(2013)温瑞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816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杜圣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周、被告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杜圣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年××月××日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双方相识不久后,在长辈的催促下匆忙订婚、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而且原告发现被告非但是个吸毒成瘾的瘾君子而且具有极多的生活恶习,曾多次被处以行政和刑事处罚,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甚短,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一直由原告照顾女儿的生活起居,承担生活费用,被告整天不务正业,严重缺乏家庭责任心,双方生活方式也极具差异。2008年3月份即女儿出生刚满一个月,被告又被劳动教养两年,原告一直耐心等待被告回来,相信被告能改过自新,继续共同生活。谁料,被告出来后,非但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经常夜不归宿,长期居住宾馆。2012年5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和其他异性在其朋友家姘居,原告和被告的母亲一同前往该住处抓了现形,也证实了双方姘居的事实,被告也予以承认,但没有一丝悔意。当时原告基于家庭完整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希望被告能回心转意,继续忍气吞声在被告家生活。仅过三天,原告和朋友一起回家取女儿的东西时,碰到该名女性正在家里取东西,于是和她发生争执,被告听闻后赶到现场就殴打原告及原告的朋友。至此,原告伤心欲绝,无奈离家在外租住,双方自此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相处时间甚少,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的背叛及暴力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被告吸毒的恶习屡教不改以及双方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瑞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劳教教养决定书》2份、《强制戒毒执行通知书》、《强制戒毒决定书》2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吸毒而且屡教不改的事实。被告周某乙答辩如下:双方相识于2005年7月份,相识之初,原告知悉了被告吸毒的事实,后通过接触了解,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于是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并自愿订婚、结婚。由此可见,原告诉称婚后发现被告吸毒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其主张系在上辈催促下匆忙订婚、结婚亦属不实之词。婚初,双方夫妻感情甚笃,特别是女儿的出生更给家庭增添了欢乐,女儿从出生至今绝大部分时间均由被告父母抚养照顾,而非原告诉称的一直由其照顾。由于被告家庭殷实,经济方面从来不需原告考虑、承担。当然作为被告为人豪爽,朋友较多,因事需要,偶有迟些回家也属客观,但并非经常夜不归宿,长期居住宾馆。至于被告同异性朋友交往亦属正常,并无越轨行为。近年来,由于原告对被告不信任,导致双方有一定矛盾,只要双方摒弃前嫌,夫妻和好还是完全有可能的。另外被告父母为支持原告投��先后于2012年3月14日、7月4日、8月25日通过银行转帐出借给原告50万元、70万元、20万元,共计140万元,至今该款未还。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育有女儿,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有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请法院做原告的思想工作,使夫妻重归和好。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家庭成员父母亲身份情况。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和家庭成员及其女儿周某丙现居住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安盛路196号侨联大厦1003室。3、款项来往凭证复印件2页3份,证明被告母亲李玉琴借给原告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对证据1、2、3、4、5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真���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李玉琴给原告的钱是李玉琴以及被告的父亲和原告共同投资,非出借款。本院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本案暂不涉及财产处理,故对证据2、3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有吸毒等恶习致使双方感情逐渐恶化。2012年10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后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一个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也曾分居生活,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勤俭治家,被告对自己的脾气有所控制,并养成良好的生活方式,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300元,其余预交的150元受理费,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邢 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欧阳佩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