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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杨凌某某公司与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凌某某公司,秋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303号原告杨凌某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被告秋某某,男,1969年11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至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凌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天阜公司)与被告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告天阜公司、被告秋某某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杨陵区常乐路30号的杨凌某某公司二楼经营家具,双方约定每年租金为30500元。2008年11月25日被告交纳了2009年的租赁费30500元,2010年1月7日交纳了2010年的租赁费30500元。2011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限令被告向原告交回房屋;2、被告向原告交纳占用期间的费用。2011年11月2日,本院判决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2011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12月31日的租赁费30500元。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被告向检察机关申诉,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咸民再字第00019号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天阜商贸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2011年度的租金,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撤销杨陵区法院(2011)杨民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被告向原告交回某某公司二楼。现原告提出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2日被告占用期间的租赁费。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该案件经本院判决后,由咸阳市中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现再次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2日被告占用期间的租赁费,与咸阳市中院判决矛盾,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凌某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萍审 判 员  赵雅玲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