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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春全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春全(绰号“阿南”),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丹竹镇三河村石飞九屯*号。2005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05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春全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因有其他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于同年4月16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春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罗春全利用在华润水泥(平南)有限公司作做务工作的便利,乘无人之机多次窜到该公司三期水泥磨维修车间,将放置在此的铁板、槽钢、角铁料、链条等铁件共2000斤(价值人民币2200元)偷走并卖给杨XX(另案处理)等人,共获款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春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唐XX、曾XX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春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春全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罗春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罗春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春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春全赔偿人民币二千二百元返还华润水泥(平南)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黎 鹏代理审判员  杨华卿人民陪审员  彭国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永谈辛兵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