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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治国与被告于建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国,于建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448号原告李治国,职工。委托代理贺利荣,职工。系原告妻子。被告于建海,教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韩清,任公司总经理。地址邯郸市丛台路。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治国与被告于建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利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建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17时0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冀D7D***北京现代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平涉线偏店桥时,与原告驾驶的冀D2T***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涉县清漳医院住院治疗。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就民事赔偿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除二次手术费开支以外的费用,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按照医嘱施行了二次手术后,双方对二次手术费用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2888.95元。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2012)涉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诊断书、及住院费收据各一份。3、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一份;4、2013年2月23日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证明及2012年10月-12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李治国在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第二炼钢厂上班,2012年10月份工资3973.61元,11月份工资3779.07元,12月份工资3610.58元,奖金不等;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2月23日,李治国因交通事故做二次手术,请假未上班,厂里也未给发工资。5、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治国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共计230元;6、2013年2月20日,涉县台南运输服务队证明及2012年10月-12月运输队工资表一份,证明贺利荣在该运输队任职,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2月23日因其丈夫做二次手术,请假进行护理,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也未给发工资。被告于建海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费用,由于被保险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在第一次住院期间赔偿完毕,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我公司不再承担。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误工费、护理费主张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其中诊断书显示原告继续休息40天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其中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医嘱与出院证明矛盾;对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药物与原告伤情无关,应予扣除。对证4、证6有异议,其误工及护理期间过长,工资表未提供发生事故前一年的工资表。对证5有异议,其中的130元为饭费,不是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17时05分许,被告于建海驾驶冀D7D***北京现代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涉线偏店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治国驾驶的冀D2T***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李治国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邯郸市涉县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于建海上道路行驶未文明驾驶、未按规定超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治国无证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并于2012年1月5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1)第001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建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治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治国在第一次住院治疗终结后,就其各项损失诉至本院,因其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699.94元、护理费354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误工费21211.6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检查费913元、车损费1892元,共计100397.74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李治国遵照医嘱在涉县清漳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于2013年1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继续休息40天,适当功能锻炼。期间,原告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3838.3元。另查明,原告李治国系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第二炼钢厂职工,平均月工资为3787.75元,日均工资为126.2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贺利荣进行护理,贺利荣系涉县台南运输服务队后勤职工,月均工资2333元,日均工资为75.09元。再查明,冀D7D***北京现代轿车系被告于建海所有,该车辆于2011年11月4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于建海驾驶车辆未安全驾驶、未按规定超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李治国无证驾驶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于建海应对原告李治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于建海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建海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830.3元;关于护理费,按75.09元/天,计算15天,共计1126.3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15天,共计750元;关于误工费,按126.26元/天,计算55天,应为6944.3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230元过高,且部分票据为餐费,与就医交通无关,酌定为1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3838.3元、护理费112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6944.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758.95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126.35元、误工费6944.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170.65元,加上原告第一次诉请的相关费用总和,尚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的10000元限额,故原告本次诉请的医疗费3838.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参照(2011)第001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建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治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该部分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共计1376.49元,被告于建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3211.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治国各项损失共计8170.65元。二、限被告于建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治国3211.81元。三、驳回原告李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于建海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艳审判员  张国强审判员  贾学亮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亚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