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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葛建新与唐秋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建新,唐秋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516号原告葛建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姚波。被告唐秋美。原告葛建新与被告唐秋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25日、2011年1月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各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不还应按所借款项金额百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若发生纠纷,由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唐秋美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计105000元;被告赔偿原告自2011年3月1日起到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8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约定管辖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依法无效。另,本案业经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和作出裁定,并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也不得再受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就借贷纠纷在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由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1289号生效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驳回原告葛建新的起诉。原告上诉后,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商终字第11号生效民事裁定书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法院处理并出具了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建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琴琴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银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