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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权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某某,男,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蜀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权某某在教室上课时,趁其身后的同学满某某趴在桌上睡觉之机,盗窃满某某放在桌上的诺基亚920CU手机一部。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被追退失主。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1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满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二份、被盗手机的发货单及发票、被盗手机及被告人权某某的指认照片等六张、光盘一张、被害人满某某领走被盗手机的领条、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3)第0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侦破报告、被告人权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权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权某某缴纳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锐睿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