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申友航与浙江百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申友航,浙江百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5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友航。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百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钱祥伍。再审申请人申友航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百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民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友航申请再审称:百强公司提供的《工资名册》是在调解过程中形成的,一、二审法院予以采信,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据此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工资由申友航发放、原材料由申友航自行购买,对申友航提供的岗位证等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总之,申友航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与百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申友航的诉讼请求。申友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百强公司提交意见称:申友航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工资名册》的形成是在调解作出妥协情况下形成的,原审认定该证据并无不当;申友航对各项支领收条及汇款凭证在一、二审中作了自相矛盾的陈述,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申友航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无法证明其系百强公司的员工。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友航主张与百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岗位证、电子考勤卡,真实性不能确定。新老员工就职派遣单、送货单等证据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必然联系,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相反,百强公司提供的《工资名册》是在文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主持下由百强公司、申友航及工人三方为解决欠薪问题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真实性应予认定。该名册的附则中明确百强公司与申友航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并由百强公司垫付工人工资等事实,且申友航不能举证证明百强公司与《工资名册》所列工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百强公司提供的《工资名册》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虽然承包与承揽有一定差别,但足以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友航认为《工资名册》系在妥协和被迫情形下签订的,缺乏证据证明。综上,申友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友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