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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及王某均(在逃)系双流县东升街办龙桥社区中升奔驰4S店保安。2012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伙同王某均(在逃)利用夜间值班的机会,经预谋后,由陈某某关闭监控设备并翻入该4S店库房打开房门,三人遂将库房内三台戴尔牌380DT型台式电脑及两台戴尔牌5410、542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三台戴尔牌380DT型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6603元,被盗戴尔牌541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408元,被盗戴尔牌542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420元,共价值人民币14413元。2012年7月初,上述三被告人仍利用夜间值班的机会,经预谋,由陈某某关闭监控设备,三人窜至该4S店维修车间,将停放于此川XW38**号奔驰车内4瓶飞天茅台酒、6瓶青花郎20年酱香型白酒,3瓶红花郎10年酱香型白酒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4瓶飞天茅台酒价值人民币5600元,被盗6瓶青花郎20年酱香型白酒价值人民币5580元,被盗3瓶红花郎10年酱香型白酒价值人民币1134元,共价值人民币12314元。2012年9月20日2时许,陈某某、王某均在该4S店内值班,经预谋,由陈某某关闭监控设备,二人窜至店内储物间,王某均将储物柜打开,二人共盗得红双喜牌香烟两条、黄鹤楼1916牌香烟两条、中华牌香烟一条、水晶装五粮液白酒一瓶、熊猫牌香烟礼盒一个。二人销赃后获利66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其系监守自盗。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均系双流县东升中升奔驰4S店保安。2012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夜间值班的机会,先由被告人陈某某用楼梯翻进库房里面将库房门打开,后三人进入该4S店库房内,盗走三台戴尔牌380DT型台式电脑、两台戴尔牌5410、542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上述五台被盗戴尔牌电脑共价值人民币13419元。2012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夜间值班的机会,窜至该4S店维修车间,将停放于此的川XW38**号奔驰车内四瓶飞天茅台酒、六瓶青花郎白酒、两瓶红花郎白酒盗走。经鉴定:上述十二瓶被盗酒共价值人民币11936元。2012年9月1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夜间值班的机会,窜至该4S店内储物间,盗走储物柜内红双喜牌香烟两条、黄鹤楼牌香烟两条、中华牌香烟一条、五粮液白酒一瓶、熊猫礼盒一个。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进行排查时,主动交代了其盗窃罪行。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部分被盗赃物已追回。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王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鉴(2012)310号及(2013)055、076号对涉案赃物的价格鉴证意见、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出具的(1993)双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2次;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金额均为25355元。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盗窃事实认定被盗戴尔牌542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4420元有误,经查,该电脑经鉴定价格为3408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盗窃事实认定二被告人盗窃红花郎牌白酒数量为3瓶,本院认为,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检查笔录等证据,应当认定二被告人盗窃红花郎牌白酒数量为2瓶。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笔盗窃,因被盗财物无有效价格证明或鉴定意见,本院不予认定该笔盗窃数额,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的此笔盗窃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在担任4S店保安期间,不具有经手和管理该店库房、储物室及停放车辆内物品的工作职责,二被告人采用非法手段窃取存放于上述地点内物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进行排查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未满十八周岁时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犯罪虽不属累犯,但系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部分被盗赃物已追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启洪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人民陪审员  廖宪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