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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飞、陈隆泰与钟永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陈隆泰,钟永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陈飞。原告陈隆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悦铨。被告钟永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楼再录。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原告陈飞、陈隆泰为与被告钟永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5日、5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及二原告其委托代理人马悦铨,被告钟永泽,被告平安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陈隆泰起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钟永泽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途经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二路中央华府地方撞到骑电瓶车的石志英,导致石志英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石志英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9日,石志英因无法治疗死亡。电瓶车经修理花费850元,评估费150元。另经查,被告钟永泽所有的浙D×××××车辆在被告平安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现要求被告钟永泽赔偿原告医疗费25202.60元、陪护费332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57475元、丧葬费17865.5元、交通费、误工费393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修理费及评估费1000元,总计660831.06元中的70%计477881.70元,被告平安诸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死亡赔偿金为621900元,误工费、陪护费及丧葬费用因新标准未知,如在判决之前有新标准,希望以新标准计算赔偿。被告钟永泽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认定无异议,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诸暨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对造成受害人死亡及相应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上有异议,我们认为受害人死亡证明可以反映出因其自身疾病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要求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关联性及参与度、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保险公司并非本案侵权行为人,本被告按照约定,在鉴定后对合理的损失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赔偿。保险公司需要被告钟永泽提供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诉讼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成员登记表及其身份证,以证明二原告系本案事故受害人石志英的第一继承人。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诸暨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认定,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二被告对事故发生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诸暨支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说明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4、诸暨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诸暨市职工专用医疗保险专用病历一份、诸暨市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说明书一份、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二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入院记录一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费用汇总表一份、医疗费发票六份、死亡证明一份、火花证明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石志英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5202.60元,住院34天,于2012年10月29日因事故和其他原因共同发生作用,导致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钟永泽无异议。被告平安诸暨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证据内容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诸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只记载包括脑震荡等,这些外伤从常理看不会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诸暨市人民医院第二次出院记录以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中可以反映出原告自身存在心脏病、高血压以及冠心病等疾病,死亡原因是心肌梗塞,属于自身原因死亡;因受害人自身存在相关疾病,相关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程度保险公司要求进行鉴定,医疗费用应剔除社保已经扣除的部分;从死亡证明中可以看出石志英死于各种疾病,而不是因交通事故诱发的各种疾病死亡,因此石志英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5、2011年至1月至2012年10月诸暨市第五人民医院退休职工工资清单一份、交款说明一份,以证明受害人石志英系第五人民医院职工,实际居住地为城区,本案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经质证,被告钟永泽无异议。被告平安诸暨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进一步提供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否则应按照其户籍地址上农村标准进行赔偿。6、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事故车辆损失清单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拖车费发票一份,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合计1000元。经质证,被告钟永泽无异议。被告平安诸暨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应该以评估单为准,评估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7、诸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死者石志英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与石志英死亡存在一定诱发、促进因素。经质证,被告钟永泽无异议。被告平安诸暨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鉴定,仅仅只是对刑事案件作出的鉴定,对于涉及民事赔偿,公安机关不具有作出鉴定的资格。该鉴定书没有对受害人尸体的解剖和病因的分析,仅凭医院里诊断的描述所作出,鉴定书的结论缺少实际依据。鉴定书的分析论证里明确死者死亡与交通事故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又说对死亡有一定促进和诱因作用,互相矛盾。保险公司提出对死者死亡原因及参与度申请鉴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庭审质证中,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诸暨支公司认为证据7没有对受害人尸体解剖和病因分析为由要求对死者石志英的死亡原因与参与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死者石志英的尸体已经火化,即使进行重新鉴定,亦只能根据病历记载等材料进行,而不能进行尸体解剖,故平安诸暨支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被告钟永泽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福田花园小区驶往越兴中学方向,8时20分许,途经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二路中央华府地方,与石志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石志英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永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志英无责任。石志英因该次事故花去拖车费150元,造成车辆损失811元。伤后,石志英经诸暨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5202.60元。2012年10月29日,伤者石志英死亡。同日,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诸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死者石志英进行死亡原因鉴定。经鉴定分析认为:死者石志英的车祸原始损伤并不严重,不足以致其直接死亡,但车祸损伤后致其头痛、头晕等临床症状明显,需长期卧床休息、药物使用,使其机体得不到锻炼,抵抗力下降,对其并发上呼吸道感染、病毒性心肌炎、心源性休克、急性肾功能衰竭存在着一定的诱发、促进因素。另查明,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诸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诸暨支公司认为要求原告提供死者石志英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以证明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石志英为诸暨市第五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享受诸暨市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平安诸暨支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平安诸暨支公司要求对死者石志英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诸暨市公安局已就石志英的死亡原因作出分析认定,其做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本院可作为参考,至于“诱发、促进因素”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比例,则应由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而不是通过鉴定机构来确定。故对平安诸暨支公司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因误工费、陪护费及丧葬费用因新标准未下达,如果在判决之前有新的标准,希望以新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方未能明确变更该诉请,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钟永泽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钟永泽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诸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5202.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3、陪护费3230.37元(33天×97.89元/天),4、死亡赔偿金621900元(34550元/年×18年),5、丧葬费20043.50元(40087元÷2),6、交通费,结合死者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亲属误工费,本院酌情考虑1370.46元(97.89元/人/天×7天×2人),9、亲属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10、拖车费150元,11、车辆损失费811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724367.93元。本案中,因石志英患有自身疾病,根据鉴定报告意见“本次车祸的损伤与其的死亡原因存在着一定的诱因、促进因素”,为此,本院酌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为35%(除拖车费、车辆损失费外),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54153.4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051.91元(25862.60元×35%),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诸暨支公司在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陪护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44140.52元(697544.33元×35%)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诸暨支公司在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134140.52元,因被告钟永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平安诸暨支公司在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拖车费、车辆损失费961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诸暨支公司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诸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12.9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34140.52元,合计254153.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飞、陈隆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4153.4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飞、陈隆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8元,依法减半收取4234元,由原告陈飞、陈隆泰负担2000元,被告钟永泽负担2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6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