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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民初字第484号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莫某甲。被告黄某乙。原告黄某甲(黄铮铭)与被告黄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百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黄铮铭)的法定代理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黄铮铭)诉称,原告系被告黄某乙的婚生子,2010年4月28日原告父母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莫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给付300元抚育费,被告给付抚育费后对原告万事不管、不闻不问,从未来探望原告,现原告已到入园年龄,于2012年4月在上虞市正裕幼稚园报名,2012年6月6日交了第一学期学费4040元及新生棉被费用230元,2013年2月底原告又交了4040元学费,一个学年共计8310元,其中并未包括原告的园服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代理人在原告入园报名之前已通过电话和发短信的方式告知过被告,但被告没有回应。原告从2011年至2013年3月间多次患病,2011年花费医疗费300多元,2012年9月份开始至今,短短不到半年时间已花去医疗费6000多元,原告有过急诊和住院记录,其中并未包括原告就诊的交通费用、陪护费用等,而被告从未关心过原告的身体发育状况,原告代理人提出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遭到了被告的拒绝,直到现在被告并没有共同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用的意愿,也未打电话询问原告的身体状况,总是千方百计地逃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在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幼儿园一年学费8310元的一半计415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在2011年至2013年3月的医疗费6159.91元的一半计3080元。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但以书面的形式反映以下几点意见:一、(2013)绍虞东民初字第33号关于原、被告双方抚养费纠纷一案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已于2013年5月13日判决结案;二、(2013)绍虞东民初字第33号案件现正在上诉阶段,但原告又于2013年4月19日再次起诉并立案,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莫某甲与本案被告黄某乙于2010年4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婚生子原告黄某甲(黄铮铭)由莫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被告黄某乙自2010年5月份开始,每月承担原告的抚养费3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月10日前及7月10日前支付半年度的抚养费。莫某甲与本案被告黄某乙离婚后,原告随母亲莫某甲一起共同生活,被告黄某乙则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在与母亲莫某甲一起共同生活期间所有的门诊费用均由莫某甲支付,2013年3月19日至24日,原告因患病住院,化费住院医疗费用2318.21元,其中统筹支付940.04元。2012年上半年,原告母亲莫某甲未与被告协商一致,为原告办理了入园手续,并支付了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的入园费用合计8310元。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由原300元增加至1500元,直至原告成年,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受理,案号为(2013)绍虞东民初字第33号,同年4月24日原告又另行起诉要求被告单独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幼儿园一年学费8310元的一半计4155元,2011年至2013年3月的医疗费6159.91元的一半计30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2010)绍虞民初字第95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入托费用发票三份、医疗费用发票及清单、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2013)绍虞东民初字第33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于子女抚养费用问题的处理上,应以子女所需的必要费用为前提,双方协议分担为原则,而并不要求对抚养费用予以均分。同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主张入托幼儿园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学前教育并不属于国家必须进行的义务教育,即使要入园受教育,作为原告的父母具有选择的权力,因此对于原告入园受教育的问题上,应当由双方父母协商一致,未经协商一致而单独要求支付相应的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用,在此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从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用中在近二年门诊费用部分并没有大额的医疗费用支出,且累计数额并不大,因此该部分医疗费用支出应属于原告父母协议约定的抚养费用的范围,并没有超过合理的数额,但对于原告住院部分的费用,因该部分费用数额单笔较大,故可酌情由被告承担相应的部分。至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原告在(2013)绍虞东民初字第33号中的诉讼请求系二个不同的诉请,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子女患病等情况下,子女的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时,可以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乙应给付原告黄某甲(黄铮铭)医疗费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叶百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