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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家豪与温李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豪,温李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张家豪,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温李朋,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张家豪与被告温李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李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豪诉称,被告温李朋累计向其借款14.7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75万元及利息(其中9.75万元自起诉日即2012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3万元自2012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2万元自2012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李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5月12日止,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3月30日止,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2012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起至8月8日止,双方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按每日1.5‰计算罚息;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7月27日止,双方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按每日1.5‰计算罚息;2012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8月5日止,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以上五次借款共计14.75万元,原被告均签订书面借款协议,被告均确认收到所借款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温李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家豪与被告温李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温李朋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约足额偿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中5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家豪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李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豪借款14.75万元及利息(其中9.75万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万元自2012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万元自2012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9元,由被告温李朋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群力审 判 员 王  及人民陪审员 高 若 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少 锋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