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辩护人李勤,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1时1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16/B0000号福田雷沃货车沿青州市益王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益王府南路段时,与对行的陈某某醉酒驾驶的鲁V00**号宝来牌轿车相撞,致陈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民三庭判决处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朱某某陈述,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笔录青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拍照,书证户籍证明、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死亡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作“被告人蔡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审 判 员 徐志勇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