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战某、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甲,战某,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6日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经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迎春,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6日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经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被告人战某,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薛某,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战某、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迎春、王某甲、战某、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2年5月26日,同年12月4日、20日、23日、24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合伙盗窃13起,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22块,电动自行车8辆。经鉴定,盗窃价值共计22396元。分述如下:1、2012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甲驾驶王某甲所有的车牌号为鲁G×××××(该车牌系套牌,真实车牌号为鲁G×××××)海马轿车窜至昌乐县城上海花园小区,从22号楼一单元门前盗窃电动车电瓶五块,分别是刘某乙的新日牌电动车上宝石蓝色外壳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423元;王某丁的爱玛牌电动车上银白色外壳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410元、日新雅马哈牌电动车上黑色外壳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537元;刘某丙的雅迪牌电动车上黑色外壳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374元;从15号楼二单元楼底盗窃李某丁的塞克牌电动车上黑色外壳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571元。2、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甲驾驶海马轿车窜至昌乐县城金景宝地小区,从11号楼五单元门前盗窃刘某丁日新雅马哈牌电动车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537元。3、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甲驾驶海马轿车窜至昌乐县城盛景嘉苑小区,从13号楼一单元门口盗窃孙某三枪牌电动车上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283元;从同一小区二单元门口盗窃吴某甲富士达电动车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265元;从同一小区三单元门口盗窃吴某乙比德文牌电动车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483元。4、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甲驾驶海马轿车窜至昌乐县城流泉公寓小区,盗窃电动车电瓶共三块,分别是12号楼一单元门口吴某丙富士达牌电动车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532元;12号楼三单元楼底王某戊新日牌电动车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459元;14号楼二单元楼底王某己三枪牌电动车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283元。5、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甲驾驶海马轿车窜至昌乐县城金地佳苑小区,从3号楼一单元楼底盗窃刘某戊永久牌电动车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359元;从6号楼门口盗窃耿某日新雅马哈牌电动车上黑色外壳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410元。6、2012年12月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甲驾驶海马轿车窜至昌乐县城执法局家属院(金山小区),从2号楼二单元门口盗窃李某戊飞科牌电动车上超威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442元;盗窃张某乙万达阳光牌电动车上黑色外壳超威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434元。7、2012年12月20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甲驾驶海马轿车窜至昌乐县城恒坤苑小区,从三号楼二单元楼底盗窃李某丙新日牌电动车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120元;盗窃王某丙比德文牌电动车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450元;从三号楼三单元楼底盗窃陶某富士达电动车电瓶一块(价值305元)。8、2012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甲驾驶海马轿车窜至昌乐县昌东新天地小区,从5号楼一单元楼底盗窃孟某塞克牌电动车上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413元;从5号楼二单元楼底盗窃赵某塞克牌电动车上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432元;从8号楼三单元楼底盗窃杨某比德文电动车上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165元。9、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鲁G×××××(该车牌系套牌,真实车牌为鲁B×××××)江淮瑞风商务车窜至淄博市临淄区光明小区,从29号楼下盗窃付某红色比德文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28元;从25号楼下盗窃许某的蓝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813元。10、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甲驾驶江淮瑞风商务车窜至临朐县文华苑小区,从6号楼下盗窃刘某甲的蓝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845元;盗窃聂某的红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02元;从5号楼下盗窃罗某的绿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800元。11、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甲驾驶江淮瑞风商务车窜至临朐县弘盛华庭小区,从3号楼下盗窃蒋某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529元。12、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甲驾驶江淮瑞风商务车窜至临朐县东苑小区盗窃张某甲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82元。13、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甲驾驶江淮瑞风商务车窜至临朐县滨河花园小区,从15号楼下盗窃李某乙的黄色宝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1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1、2012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战某明知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同意帮被告人李某甲代卖盗窃的七块电动车电瓶(其中六块电瓶,经鉴定价值1885元);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战某明知是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车辆价值的价格(5400元)收购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的七辆电动车(其中两辆经鉴定价值3441元)。2、2012年12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薛某明知战某停放在其家中的七辆电动车是盗窃赃物,仍同意帮助战某窝藏。2012年12月24日,昌乐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在昌乐县潍临路将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抓获,扣押被告人作案驾驶的江淮瑞风商务车一辆,作案工具撬棍、砍刀、鸭舌帽等一宗,扣押盗窃电动车六辆,电动车电瓶一块。后昌乐县公安局将六辆电动车退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盗窃电动车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该车牌系套牌,真实车牌为鲁B×××××)江淮瑞风商务车,系本案被告人战某所有,挂靠在汽车租赁公司。被告人战某系本案被告人李某甲之妻张晓的远房亲戚。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以每天240元的价格租赁此车,并交付2000元押金。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驾驶江淮瑞风商务车将驾驶此车盗窃来的七辆电动车送至被告人战某家,被告人战某收购上述电动车。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又将江淮瑞风商务车开走继续作案,并在2012年12月24日再次作案后,被抓获。昌乐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战某2012年12月23日收赃的黄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6日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战某、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蒋某、刘某甲、聂某、罗某、张某甲、李某乙、付某、许某、李某丙、陶某、王某丙、赵某、杨某、孟某、刘某乙、王某丁、刘某丙、李某丁、刘某丁、孙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王某戊、王某己、刘某戊、耿某、李某戊、张某乙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昌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昌乐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道路监控照片,高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赵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战某、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涉案金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三、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李某甲悔罪态度好,并有积极退赔、缴纳罚金的意向。辩护人所提一、三、四条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第二条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作案13起,辩护其情节轻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自愿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有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战某、薛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自愿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作案工具银灰色三厢海马轿车一辆、江淮瑞风商务车一辆、车牌三副、自制撬锁工具二把、撬棍一根、钳子一把、锤子一把、螺丝刀一把、扳手三把、手套二副、鸭舌帽一个、砍刀二把,予以没收。战某、薛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世花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人民陪审员 张重然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盖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