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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秀文、黄桂英、邓富超、李小妹、李国兰、李国强、李国森、李国梅、李国飞与被上诉人马春棉、韦贵雪、邓威贤、黄伟儒、邓富团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文,黄桂英,邓富超,李小妹,李国兰,李国强,李国森,李国梅,李国飞,马春棉,韦贵雪,邓威贤,黄伟儒,邓富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秀文,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桂英,女。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富超,女。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小妹,女。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兰,女。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强,男。法定代理人邓富超,女,系李国强之母亲。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森,男。法定代理人邓富超,女,系李国森之母亲。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梅,女,系受害人李志明之三女。法定代理人邓富超,女,系李国梅之母亲。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飞,男,系受害人李志明之三子。法定代理人邓富超,女,系李国飞之母亲。委托代理人黄托生,防城港市防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系上述九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春棉,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贵雪,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威贤,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伟儒,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富团,男。委托代理人邓日广,成年,系邓富团之父亲。上诉人李秀文、黄桂英、邓富超、李小妹、李国兰、李国强、李国森、李国梅、李国飞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传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志相、代理审判员孟明礼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书记员梁晴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秀文、黄桂英、邓富超、李小妹、李国兰、李国强、李国森、李国梅、李国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托生,被上诉人马春棉、韦贵雪、邓威贤,���上诉人邓富团的委托代理人邓日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伟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早上,受害人李志明、被告邓富团等10人通过被告黄伟儒联系砍树事宜,在黄伟儒告知林地承包者不同意砍伐的情况下,擅自到林地承包者即被告马春棉、韦贵雪、邓威贤在上思县叫安乡那工村百京屯附近所承包的林地砍伐速生桉。砍伐过程中,在林区道路上方组的被告邓富团在砍断一棵桉树时,桉树倒下砸中在道路下方作业的李志明的头部,致受害人李志明受伤当场死亡。2012年11月5日,经叫安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马春棉与原告邓富超、李国兰达成由被告马春棉出于人道主义帮助一次性支付李志明家属50000元等调解协议,该款已支付并用于处理受害人李志明的丧葬事宜。另查明,���害人李志明与原告邓富超系夫妻关系,生育有李小妹、李国兰、李国强、李国森、李国梅、李国飞六个子女。原告李秀文、黄桂英系受害人李志明的父母,生育有包括受害人李志明在内五个子女。该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邓富超、李国兰与被告马春棉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应撤销的问题。本案受害人李志明与被告邓富团等10人未经同意擅自到被告马春棉、韦贵雪、邓威贤所承包的林地砍伐速生桉,后受害人李志明在砍树过程中受损死亡,被告马春棉、韦贵雪、邓威贤的行为没有过错,对受害人李志明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春棉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出于人道主义帮助,与原告邓富超、李国兰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支付受害人李志明家属50000元用于处理丧葬事宜,该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不应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原��邓富超、李国兰与被告马春棉所在叫安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双方责任如何分担问题。受害人李志明在擅自到被告马春棉、韦贵雪、邓威贤所承包的林地砍伐速生桉过程中受损死亡,被告马春棉、韦贵雪、邓威贤、黄伟儒对受害人李志明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富团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砍树并致倒下的桉树砸中受害人李志明的头部,致受害人李志明受伤死亡,被告邓富团的行为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该院确定由被告邓富团承担60%的责任。受害人李志明作为成年人,应对砍树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有所预见并谨慎行事,但受害人李志明在砍树过程中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以致受到伤害,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自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院确定由受害人李志明自担40%的责任。三、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是否合法的问题。1、丧葬费。丧葬费应为2846元×6个月=17076元,对原告该请求,该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志明系农村居民,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为5231元×20年=104620元。对原告该请求,该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的被扶养人为李秀文、黄桂英、李国森、李国梅、李国飞,至2012年9月27日,李秀文年龄将近67周岁;黄桂英年龄刚满70周岁;李国森距年满18周岁期间为1年227天;李国梅距年满18周岁期间为3年166天;李国飞距年满18周岁期间为5年22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以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二项“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211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应得赔偿的生活费。原告李秀文和黄桂英共生育有包含受害人李志明在内的五个子女,被告只是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故本案应按五人的份额来分担计算李秀文和黄桂英的生活费。原告邓富超身为原告李国森、李国梅、李国飞的母亲,也有义务扶养李国森、李国梅、李国飞,受害人李志明只是应承担李国森、李国梅、李国飞1/2的生活费。本案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方法如下:在第1年至第4年时间段内五个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赔偿总额累计超过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以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赔偿,即16844元(4211元/年×4年=12633元),第5年时间段的扶养费为3789.9元(4211元×2×1/5+4211元×1/2=3789.9元),第6年时间段的扶养费为2982.32元(4211元/365天×225天×1/2+4211元×2×1/5=2982.32元),第7年至第10年时间段的扶养费为6737.6元(4211元×2×1/5×4年=6737.6元),第11年至第13年时间���的扶养费为2526.6元(4211元×1/5×3年=2526.6元),以上五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合计为32880.42元,现原告主张60357元,该院仅支持32880.42元,对原告超出的请求部分,该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证明该费用,对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邓富团的主要过错行为,致受害人李志明受伤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该院酌定由被告邓富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根据该院划分的责任比例,被告邓富团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76+104620+32880.42)元×60%=92745.85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一、被告邓富团赔偿原告李秀文、黄桂英、邓富超、李小妹、李国兰、李国强、李国森、李国梅、李国飞因李志明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92745.85元;二、被告邓富团赔偿原告李秀文、黄桂英、邓富超、李小妹、李国兰、李国强、李国森、李国梅、李国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秀文、黄桂英、邓富超、李小妹、李国兰、李国强、李国森、李国梅、李国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2元,被告邓���团负担370元。被告邓富团欠交的370元直接支付原告,该院不再结退。上诉人李秀文、黄桂英、邓富超、李小妹、李国兰、李国强、李国森、李国梅、李国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受害人李志明在黄伟儒邀请下与马春棉、韦贵雪、邓威贤砍伐桉树时被桉树砸死,对于李志明的死亡,黄伟儒、马春棉、韦贵雪、邓威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012年9月27日早上,李志明等10人与黄伟儒协商砍伐其经营在凤凰山一千多亩的速生桉树等事宜,黄伟儒用手机与马春棉联系,他们联系后,征得马春棉的同意,黄伟儒表态砍伐工费每立方米75元包装车。李志明等10人经与黄伟儒协商落实后,分成两组兵马进行砍伐,在林区道路上方组的民工邓富团在砍伐一棵桉树时,因风吹刮倒砸中在道路下方作业的李志明头部,当场死亡。李志明是在为黄伟儒、马春棉、韦贵雪、邓威贤砍伐桉��时被桉树砸死,黄伟儒、马春棉、韦贵雪、邓威贤均是受益人,所以黄伟儒、马春棉、韦贵雪、邓威贤对李志明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李志明死亡后,黄伟儒和马春棉相互串通,逃避责任。李志明被桉树砸死之后,在现场施工及林地管理的黄伟儒随即用手机向马春棉汇报。因出了人命,两人在通话时相互恶意串通,双方约定否认与李志明等10名民工雇请砍伐林木的事实,企图逃避责任。三、参与李志明砍伐桉树的三名民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如实交待了案件发生经过的事实。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李志明死亡的原因,在李志明死亡的当天,依法传唤参与砍伐林木的民工蒋希文、邓富军、邓振军等3人,分别隔离进行询问并作出笔录。三名民工分别在询问笔录上如实交待当天是黄姓老板(黄姓系黄伟儒)聘请我们屯的人帮他砍伐桉树的经过。但是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没有采信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从中排除了上述见证人在公安某某的证言,隐瞒和袒护黄伟儒、马春棉、韦贵雪、邓威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四、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没有查明案件的事实,导致错误的处理。一审法院关于“李志明等10人未经同意擅自到马春棉、韦贵雪、邓威贤承包的林地砍伐,李志明受损死亡,马春棉、韦贵雪、邓威贤的行为没有过错”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单方偏听黄伟儒、马春棉、韦贵雪、邓威贤的陈述,没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的过错,在处理过程当中排除了李志明与马春棉、韦贵雪、邓威贤有形成务工的真实性。值得一提的是,黄伟儒虽不是林地承包所有人,但其与李志明等人桉树协商砍伐达成协议的直接关系人,黄伟儒并不因林地承包所有人而改变免除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同时一审法院认定李志明的死亡有过错,在��偿分配上自行承担40%也是不妥,死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综上,李志明的死因是为马春棉、韦贵雪、邓威贤帮工而死亡,黄伟儒是马春棉、韦贵雪、邓威贤承包林地的管理人。马春棉、韦贵雪、邓威贤、黄伟儒雇请李志明为其砍伐林木遭受人身损害,受益人及雇主有不可推卸的赔偿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马春棉除了支付50000元之外,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伟儒、马春棉、韦贵雪、邓威贤、邓富团共同赔偿给李秀文、黄桂英、邓富超、李小妹、李国兰、李国强、李国森、李国梅、李国飞的经济损失费15457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9576.42元。二、本案���、二审的受理费全由黄伟儒、马春棉、韦贵雪、邓威贤、邓富团共同承担。被上诉人马春棉、韦贵雪、邓威贤辩称,山林确实是我们三人承包,但我们想请专业砍伐人员砍树,本地人没有专业砍伐技术,所以我们不想要本地人砍伐。本案中的死者砍树不经过我们的同意,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我们在叫安乡政府的主持调解下出于人道主义,已经给了死者家属5万元,当时已经协商好我们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请求驳回李秀文、黄桂英、邓富超、李小妹、李国兰、李国强、李国森、李国梅、李国飞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邓富团辩称,邓富团不应对李志明的死亡赔偿金承担60%的责任,应与黄伟儒、马春棉、韦贵雪、邓威贤共同承担。本案李志明的死亡是通过黄伟儒协商,在马春棉雇用下所产生,同时承包林地的还有韦贵雪、邓威贤。黄伟儒、韦贵雪、邓威贤是利益人,所以黄伟儒、马春棉、韦贵雪、邓威贤对李志明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邓富团在桉树砍伐当中,虽然意外将树木刮倒砸死李志明,但邓富团也是本案中的受害人,邓富团也是被黄伟儒和马春棉所雇用。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赔偿处理,认定的事实不清,仅认定邓富团负有赔偿责任,排除了黄伟儒、马春棉、韦贵雪、邓威贤应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的处理确显失公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春棉、韦贵雪、邓威贤共同经营的速生桉树,其发包给李志明(包括邓富团)等人砍伐,形成了雇主和雇员的法律关系。因此黄伟儒、马春棉、韦贵雪、邓威贤对李志明家属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有不可逃避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黄伟儒不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马春棉、韦贵雪、邓威贤、黄伟儒是否应与邓富团共同赔偿李秀文、黄桂英、邓富超、李小妹、李国兰、李国强、李国森、李国梅、李国飞的经济损失的问题。从黄伟儒、马春棉、韦贵雪、邓威贤在叫安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分析,马春棉、韦贵雪、邓威贤等三人在叫安乡那工村百京屯承包林地种植速生桉,李志明通过黄伟儒与马春棉联系砍伐事宜,要求进山承包马春棉等三人的速生桉砍伐任务,马春棉以当地农民砍伐不专业为由拒绝李志明等人砍伐速生桉的请求,黄伟儒将马春棉不同意砍伐的意思转告李志明,但李志明等人在马春棉不允许的情况下仍然擅自进入马春棉等三人承包地砍伐速生桉,并造成李志明被倒下的桉树砸中头部死亡的事故。在本案中,马春棉、韦贵雪、邓威贤与李志明不存在雇佣、帮工或劳务的法律关系,马春棉、��贵雪、邓威贤对李志明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黄伟儒既不是速生桉的承包人,也不是李志明的雇主,对李志明的死亡不存在过错责任,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蒋希文、邓富军、蒋振军等证人并不参与马春棉、韦贵雪、邓威贤、黄伟儒商谈砍伐事宜,三证人与马春棉、韦贵雪、邓威贤、黄伟儒也互不认识对方,因而蒋希文、邓富军、蒋振军的证词不足以证明马春棉、韦贵雪、邓威贤、黄伟儒与李志明存在劳务关系。因此,李秀文、黄桂英、邓富超、李小妹、李国兰、李国强、李国森、李国梅、李国飞认为李志明为马春棉、韦贵雪、邓威贤、黄伟儒的帮工,马春棉、韦贵雪、邓威贤、黄伟儒应对李志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马春棉、韦贵雪、邓威贤、黄伟儒对李志明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传亿审 判 员  蒙志相代理审判员  孟明礼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