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僰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僰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1年5月23日在兴文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9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的生活中未能建立很好的夫妻关系,经常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债务312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出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范轶伦、李霞、胡艳、胡国熙证言,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后感情不和的事实。因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刘某甲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依法对被告刘某甲进行询问,其表示不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在兴文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在婚后的生活中,二人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债务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有孩子。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加强夫妻间应有的交流,相互理解、互相尊重,并多为正在成长中的小孩考虑,夫妻之间的关系是能够得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