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金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9-04-30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与李国军、侯书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李国军;侯书梅;李向东;马立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金民初字第337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临淇镇李家寨村。负责人苏起拴,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郭俊生,系该社职员。被告李国军,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侯书梅,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李向东,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马立强,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以下简称李家寨信用社)诉被告李国军、侯书梅、李向东、马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军、侯书梅、李向东、马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寨信用社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李国军提供借款本金10万元,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9.84‰计算,按月支付;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12.792‰计收利息,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25日;被告候书梅、李向东、马立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2年8月31日,被告李国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请求:1.被告李国军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侯书梅、李向东、马立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2、利息计算情况说明1份;3、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李国军、侯书梅、李向东、马立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李国军、侯书梅、李向东、马立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原告李家寨信用社与被告李国军、侯书梅、李向东、马立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国军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利率为月息9.84‰,按月计付利息;贷款逾期在逾期期间利息按12.792‰计收利息;被告侯书梅、李向东、马立强对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国军发放贷款10万元。2010年7月31日至2011年8月9日被告李国军支付原告利息11972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李国军尚欠原告本金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李国军、侯书梅、李向东、马立强贷款时留存于原告处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因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家寨信用社与被告李国军、侯书梅、李向东、马立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李家寨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国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返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国军至今未完全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国军依约返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书梅、李向东、马立强作为李国军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李国军未依约履行返本付息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侯书梅、李向东、马立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计付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国军已支付原告利息11972元应从中扣除);二、被告侯书梅、李向东、马立强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