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王志林与许伟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林,许伟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785号原告王志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顺德、李羽圣。被告许伟康。原告王志林与被告许伟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林的委托代理人李羽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四倍计算,计算基数为30万元,另被告还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已归还人民币10万元,尚欠20万元未还。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0万元,支付本金为30万元至款清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本金30万元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本金为2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7月21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间接费用由被告承担等。2、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为1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双方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7月21日止,若逾期不能还清,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被告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利息的计算基数为30万元,另被告还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后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尚欠20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除归还10万元借款外,尚欠2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照双方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为此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应按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算,故对原告按借款次日计算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伟康应归还给原告王志林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的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许伟康应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115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田 晖审判员 骆春泉审判员 丁灿林二0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