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宁波泛高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孟晟伟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岑龙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泛高进出口有限公司,天津市孟晟伟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岑龙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524号原告:宁波泛高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建德。委托代理人:宋曙春。被告:天津市孟晟伟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孟迪。被告:岑龙明。原告宁波泛高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孟晟伟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岑龙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安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泛高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孟晟伟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岑龙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泛高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孟晟伟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津市孟晟伟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品名为PC、规格为1239550019的货物3吨,单价19200���;质量要求为如货物不符合本合同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孟晟伟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三天内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无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前付;交货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前交付;被告岑龙明为被告天津市孟晟伟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送货物3吨。至今被告天津市孟晟伟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已付货款40000元,尚欠176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600元;支付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承担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合同、送货单各1份。被告天津市孟晟伟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岑龙明未作答辩。经审理,被告天津市孟晟伟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岑龙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孟晟伟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泛高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176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岑龙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岑龙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孟晟伟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天津市孟晟伟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岑龙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安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洪 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