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冯钢虹与江门市林业局存单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钢虹,江门市林业局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539号原告:冯钢虹,女,汉族,1966年10月19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健,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林业局,住所地江门市白沙大道。法定代表人:夏均超,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武辉,系该局职员。原告冯钢虹诉被告江门市林业局存单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钢虹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及被告江门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9月,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市新会支行杜阮新星储蓄所(以下简称农行)职员对外宣称有高息存款业务。原告是诸多受骗者之一,农行涉案职员其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同年10月25日,原告将人民币40万元以定期存款形式存入农行,取得一张一年期的定期存单和部分贴息。一年后,农行以存单是职员造假为由拒绝兑付,从而引发一段漫长的诉讼:1998年,原告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农行应全额兑付存单。农行提出上诉后又撤诉。其后,蓬江法院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未追加用资人参加诉讼为由启动再审程序。2001年蓬江区法院在重审中追加了被告参加诉讼,及后即改判由被告开办的江门市林业物资公司(实际用资人,以下简称林业公司)承担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另判决由被告清理林业公司资产以偿还有关款项。原告不服上诉,江门市中院在2002年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06年,原告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民事抗诉。其后,检察机关向广东省高院提起抗诉。2010年12月3日,广东省高院作出(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21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一项判决仍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由林业公司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的判决。被告是林业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及开办单位,但被告并未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及法院判令其承担的对林业公司资产的清理责任。林业公司在2001年2月2日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省高院再审时更查明,林业公司当年非法集资是用于倒卖土地。林业公司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经营,但被告作为主管部门及开办人,不仅没有履行监管职责,时任局长更参与其中运作,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依据最高院1987年8月29日作出的“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问题的批复”(法研复(1987)33号),公司所负债先由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债清偿。(该司法解释在2002年5月9日才被废止)另依据最高院在2008年出台的《公司法》解释(二)当中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在(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中由江门市林业物资公司(已吊销)所承担之债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粤高法证字第124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各1份;2、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江中法经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1份;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01)蓬经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1份;4、原告身份证1份;5、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1份;6、新会县人民检察院询问证人谭某某的笔录1份;7、江门市林业局向江门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江林字[87]84号《关于申请成立江门市林业物资公司的报告》1份。被告答辩称,江门市林业物资公司非法吸储案,历经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裁定:“林业物资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自身债务应由企业法人以其自己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江门市林业局作为上级主管部门承担的应是清理责任。”按蓬江区人民法院裁决,林业局早期就对林业物资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清理。由于新会区人民法院在1998年3月12日以(1997)新法执字77-2号裁定书拍卖了该公司在白沙河西1号206办公用房和其它财产抵债,因而使该公司没有财产可清理,而不是没有对该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林业局在2002年7月2日向蓬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庭递交的“关于林业物资公司的财产清理说明”以及今年3月上旬递交的“江门市林业物资公司现有资产清理报告”足以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暂无法支付诉讼费及执行费的情况说明》1份,2、《关于林业物资公司的财产清理说明》1份,3、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1份,4、江门市红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江门市林业物资公司财产清理报告》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2)江蓬法执异字第11号以及中级人民法院(2012)江中法执复字第42号裁定书。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新会市支行、黄楷及被告存单纠纷一案,江门市林业物资公司在该案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关系中属于实际用资人,被告作为其主管部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已由本院于2001年9月7日作出(2001)蓬经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进行裁决,判决内容为:一、撤销本院(1998)蓬沙经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二、第三人江门市林业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负责对原江门市林业物资公司的企业财产清理,并以该财产清偿借款人民币355920元和利息给原审原告,利息自1995年10月25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存款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止。三、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新会支行对上述款项不能清偿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出不能偿还借款本金的20%。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02年6月19日作出(2002)江中法经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维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01)蓬经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诉讼费用处理部分。二、变更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01)蓬经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新会农行对上述借款本金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不服二审法院判决,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08)304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该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粤高法立民抗字第114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变更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江中法经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维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01)蓬经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江中法经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农业银行新会支行对冯钢虹借款本金不能偿还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于2011年2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告认为:该判决认定用资人林业物资公司是由原告指定是错误;再审判决用资人林业物资公司的主管部门江门市林业局仅承担清算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江门市林业局应对林业物资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原告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存单案件判例与本案基本事实一致,原告期盼同案同判。该院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2012)民再申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以“林业物资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因未正常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自身债务应由企业法人以其自己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江门市林业局作为上级主管部门承担的应是清理责任。因此,张君丽关于江门市林业局应当承担债务不足以偿还部分的直接清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等理由,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另查明,2003年3月17日,原告依据(2001)蓬经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及(2002)江中法经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中止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2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在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期间,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作为被执行人承担林业公司在(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中不足清偿部分债务的清偿责任,但本院于2012年6月7日以(2012)蓬江执加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定并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江蓬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2)蓬法执加强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二、驳回冯钢虹要求追加江门市林业局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并由江门市林业局直接清偿江门市林业物资公司财产不足以履行本案债务的部分的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江中法执复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冯钢虹的复议请求,维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2)江蓬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该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再查明,江门市林业物资公司于2001年2月2日,因过期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是江门市林业物资公司的主管部门。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新会市支行、黄楷及被告之间的存单纠纷,由于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11号案作出判决且生效后,原告一直未得到足额赔偿而诉至法院,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存单纠纷,本院在立案时初定的案由有误,现予以更正。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清偿(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由江门市林业物资公司所承担之债务的理由之一是,林业物资公司违法经营,被告是主管部门及开办人,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研复(1987)33号批复应承担责任。经查,该批复于1987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2012)民再申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以“林业物资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因未正常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自身债务应由企业法人以其自己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江门市林业局作为上级主管部门承担的应是清理责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此外,被告是(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11号案中的第三人,对于江门市林业物资公司在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关系中属于实际用资人,被告作为主管部门在该事件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该生效的裁判文书已进行认定,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负责对原江门市林业物资公司的企业财产清理,并以该财产清偿借款人民币355920元及利息给原告。现原告认为被告参与江门市林业物资公司当时的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存款,从而导致江门市林业物资公司亏损倒闭,应承担清偿责任,是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清偿的法律责任,而非清理责任,有违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清偿(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由江门市林业物资公司所承担之债务的理由之二是,被告多年怠于履行对江门市林业物资公司财产的清理义务,导致其财产贬值及灭失,主要财产的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根据庭审的情况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明江门市林业物资公司贬值及灭失的财产情况,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江门市林业物资公司的主要财产的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相反,被告提交的由江门市红叶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江门市林业物资公司财产清理报告》,该清理报告是根据1995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填报的所有有余额的资产、负债项目进行的,即记载江门市林业物资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的资料仍有保留。综上,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钢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钢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洪荣锋代理审判员 郭 堃代理审判员 冯洁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雪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