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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黄丽建与田大再、吴忠喜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建,田大再,吴忠喜,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黄丽建。。委托代理人:王曾玲。。委托代理人:陈晓尉。。被告:田大再。。被告:吴忠喜。。委托代理人:虞景勇、虞华君。。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志书。原告黄丽建为与被告田大再、吴忠喜、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曾玲,被告田大再,被告吴忠喜的委托代理人虞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建诉称,原告于2012年受雇于被告田大再,在被告田大再承包的义乌市内陆口岸场站二期下穿通道及桥梁工程做泥水工,上述工程施工单位系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非法转包给被告吴忠喜,被告吴忠喜再次转包给被告田大再。工程完工至今,被告田大再尚欠原告劳务费58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田大再均未支付,原告亦向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劳务费,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田大再应当清偿所欠劳务费,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未将劳务费直接发放给农民工,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忠喜自愿对本案所欠劳务费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田大再支付原告劳务费581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之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忠喜、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大再辩称,工地是被告吴忠喜在负责的,我只是代班,负责叫人。被告吴忠喜给我多少钱,我就发多少工资给工人。我和工人去要工资的时候,被告吴忠喜和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不愿意付。对原告诉称的58100元劳务费的数额没有异议,因为被告吴忠喜没有将工程款给我,所以我没有钱支付给原告,才拖欠到现在。被告吴忠喜辩称,被告吴忠喜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田大再才是承包者,如果有欠工资,也应该由被告田大再承担全部支付责任。被告吴忠喜是工地的管理人员,工程款与被告吴忠喜无关,且原告诉称的工资数额也是虚假的。被告吴忠喜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在法院判决后协助原告向田大再讨要工资,并不是愿意支付的意思表示。本案的支付责任应由被告田大再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吴忠喜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忠喜的诉请。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了泥水工劳务,被告田大再欠原告劳务费58100元的事实;2、被告吴忠喜与被告田大再签订的内部责任制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何美忠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义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吴忠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吴忠喜主体适格,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田大再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内部责任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签合同是基于被告吴忠喜是代表丰盛建设公司才签的,后来才知道他是以个人形式承包的。对何美忠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清楚。对中标通知书无异议。对吴忠喜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并不是我拖欠民工工资,当时被告吴忠喜是当着所有工人的面承诺工资是由他来支付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忠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账单是一次性形成的。从对账单的内容看,有几天的工作时间是十八小时,作为吊机,一天十八小时作业时不可能的事情,存在虚假,原告和被告田大再关系比较好,是两人串通的,而且该证据与被告吴忠喜无关。从内部责任制施工协议的内容看,被告吴忠喜是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吴忠喜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田大再。被告田大再是承包者,如果工资有拖欠,应该向被告田大再主张。对何美忠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可以说明被告吴忠喜是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田大再是承包人。原告无权向被告吴忠喜主张权利。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吴忠喜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情况说明的意思表示是被告吴忠喜在法院判决后原告仍无法拿到工资的情况下,协助原告向被告田大再催讨,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工资本身应由被告田大再支付的情况下,被告吴忠喜是不可能提供担保的,担保需要有明确的书面意思表示。被告吴忠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田大再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忠喜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付清及被告田大再承诺之后的工人工资全部由其承担,与被告吴忠喜无关的事实。对被告吴忠喜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不知情。被告田大再对被告吴忠喜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收条是我出具的,但是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写的,是被告吴忠喜叫了两三个人去金华把我带回来后,被告吴忠喜事先写好,让我抄的。收条后有写:余下等审计后再结,如果已经付清,就不会写这个了,而且如果付清了,会出具收款收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田大再当庭提供被告吴忠喜书写的收条格式一份。原告质证认为不知情,被告吴忠喜认为,该格式确实是被告吴忠喜写的,但是是应田大再的要求,因为他说自己文化水平低,自己写不来,所以才由吴忠喜写好给他抄。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田大再认可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由其出具,本院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对账单可以证明被告田大再尚欠原告劳务费58100元。因被告田大再、吴忠喜均对内部责任制施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案外人何美忠出具的情况说明,从性质上看属于证人证言,现何美忠的身份无法核实,且原告也未申请何美忠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吴忠喜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吴忠喜提供的收条及被告田大再提供的收条格式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是该证据反映的是被告田大再与被告吴忠喜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经审理查明,义乌市内陆口岸场站二期下穿通道及桥梁工程由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2012年4月19日,被告田大再与被告吴忠喜签订内部责任制施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吴忠喜将义乌市内陆口岸场站二期下穿通道及桥梁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桥梁、管道、挡墙及道路的全部施工工作以班组承包的形式发包给被告田大再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田大再在义乌市内陆口岸场站二期下穿通道及桥梁工程工地从事混凝土吊机工作。后经原告与被告田大再结算,被告田大再尚欠原告劳务费58100元。后被告田大再未支付原告上述劳务费。2013年2月5日,被告吴忠喜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义乌市内陆场站二期下穿通道及桥梁工程,由于田大再拖欠民工工资,经司法调解或法院判决后,如果民工工资不能如数支付,由我吴忠喜承担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存在于原告与被告田大再之间的,现原告已经提供了劳务,被告田大再应该支付原告尚欠的劳务费58100元。被告田大再辩称,之所以未支付原告劳务费,是因被告吴忠喜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关于该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吴忠喜是否全额支付工程款,系被告田大再与被告吴忠喜之间的问题,不能成为被告田大再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抗辩理由,因此,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忠喜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被告吴忠喜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经司法调解或法院判决后,如果民工工资不能如数支付,由我吴忠喜承担解决”,从该内容中可以看出,被告吴忠喜承诺解决民工工资问题是有前提条件的,很显然,该条件现没有成立。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吴忠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吴忠喜系代表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大再签订承包协议,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被告田大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忠喜系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法证明被告吴忠喜与被告田大再签订内部施工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无法证明系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了被告田大再,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大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丽建劳务费58100元,并从2013年5月8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黄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田大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5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骆健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