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谭某某、姜某某、人保财险四川省遂宁市射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族,谭本义,姜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钟文族。被告谭本义。被告姜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负责人文其斌,经理。原告钟文族与被告谭本义、姜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贵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文族,被告谭本义、姜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文族诉称,2012年10月2日3时15分,被告谭本义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姜黎的无牌中型普通客车经邛名高速公路往成都方向行驶至10KM+500M处,撞上了由原告驾驶的川ARXX**号小型轿车,致使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本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9660.71元、施救费1000元、川ARXX**号小型轿车停车位损失400元、保险损失1102.19元、五路一桥费266.67元、误工、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被告谭本义、姜黎辩称,对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地经过、后果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认为部分不实,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另外被告谭本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最高赔付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陪),因此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书面称,对原告主张交通事故的经过、后果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9660.71元无异议。施救费以邛崃公司定损为准。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不予认可。被告谭本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最高赔付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陪)。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3时15分,被告谭本义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姜黎的无牌中型普通客车经邛名高速公路往成都方向行驶至10KM+500M处,撞上了由原告驾驶的川ARXX**号小型轿车,致使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本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谭本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最高赔付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陪)。川ARXX**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为29660.71元。审理中,原告主张施救费1000元向本院提供施救费发票一张,被告谭本义、姜黎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谭本义、姜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为1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川ARXX**号小型轿车停车位损失400元、保险损失1102.19元、五路一桥费266.67元、误工、交通、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原告解释,原告的车辆在维修期间致使原告购买的车位没有使用,产生车位损失400元,保险没有享受,产生损失1102.19元,购买的五路一桥费没有使用,产生损失266.67元。另外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导致误工、发生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这些主张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川ARXX**号小型轿车停车位损失400元、保险损失1102.19元、五路一桥费266.67元均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和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害请求权仅限于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等与公民身体、名誉相关的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发生请求权,不因财产遭受损害而产生,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发生维修费29660.71元、施救费1000元。被告谭本义应当全额赔偿。因被告谭本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最高赔付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陪),故该赔偿义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钟文族维修费29660.71元、施救费1000,合计30660.71元;二、驳回原告钟文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谭本义负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谭本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钟文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邱贵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 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