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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德洲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德洲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4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国林。委托代理人:朱湘君。委托代理人:许建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德洲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忠洲。委托代理人:何方荣。委托代理人:董建平。再审申请人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德洲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申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支持大申公司对钢筋量差费用以及要求宁波公司支付补桩及基础变更工程款的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支持大申公司诉请宁波公司承担全部工程造价鉴定费用损失,且支持宁波公司的反诉请求,要求大申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地面下沉、开裂进行修复、加固,与事实不符,并脱离了建筑法律法规规定。大申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大申公司与宁波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就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以及相关鉴定费用等问题产生争议,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钢筋量差问题。大申公司主张实际施工所用的钢筋量超过其投标时的预算钢筋用量,该钢筋量差价款应由宁波公司补足。对此,因案涉工程系通过招投标形式确立,虽大申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内《建筑工程预算书》载明该价款未包含钢筋量差调整,但中标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了经业主签发的设计变更通知单、经监理和业主审核签证的施工单位技术联系单认定的工程量变更和本合同价承包范围外新增加的工程量之外的高风险范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中标价不再调整。现大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钢筋量差属合同约定风险范围外需要变更的情形,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也未就钢筋量差问题向宁波公司提出主张,双方也从未签订过关于钢筋量差的补充协议,故对其提出的由宁波公司支付钢筋量差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补桩及基础变更工程款的问题。大申公司提供的2006年11月27日工程技术联系单已明确载明“因桩基施工未达到设计要求,个别桩长施工比设计桩长短2.85-8.95m,现采取补桩措施……”现其主张补桩及基础变更是由于宁波公司提出第二次设计要求后产生的新增工程量,相关费用应由宁波公司承担,缺乏依据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用问题。因大申公司申请鉴定的造价包括了钢筋量差价格,该量差价格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调整范围而未获支持,其相应的鉴定费用理应由大申公司承担。关于工程质量责任承担的问题。案涉工程车间一(五层)地面工程存在下沉并开裂等现象,经鉴定,其客观原因是地质条件差,根本原因是回填土不密实,而宁波公司在室内安装冲床加剧了地坪的下沉开裂。虽设计单位对回填土密实度未作明确要求,但大申公司作为施工方,理应保证施工工程的质量安全,现鉴定结论已明确地面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根本原因是回填土不密实,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大申公司对该质量问题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大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大申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助理审判员  李良勇助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