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郭建平与孔芝英、孔吾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685号原告郭建平。委托代理人詹前进。被告孔芝英。被告孔吾龙。被告孔芝英、孔吾龙的委托代理人於航平。被告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吾龙。委托代理人杨艳蕾。原告郭建平诉被告孔芝英、孔吾龙、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前进,被告孔芝英、孔吾龙的委托代理人於航平,被告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平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孔芝英及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孔芝英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睡在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如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孔吾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被告孔芝英的上述借款用于被告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应由被告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孔芝英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孔吾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起诉,要求被告孔芝英、孔吾龙、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孔芝英、孔吾龙共同答辩称:对被告孔芝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孔吾龙提供担保没有异议,但原告已于2012年3月17日归还借款124000元,于2012年4月16日归还借款24000元。被告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被告孔芝英向原告借款无异议,但被告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郭建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各1份。欲证明被告孔芝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孔芝英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孔吾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孔芝英、孔吾龙、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孔芝英、孔吾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名为孔芝英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1份。欲证明被告孔芝英于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返还借款124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1份。欲证明被告孔芝英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返还借款2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收取上述款项,但认为124000元款项是被告归还其它借款,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24000元是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真实、客观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16日,被告孔芝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被告孔芝英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则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纪(计)违约金。上述借款由出借人通过银行汇入借款人孔芝英银行帐户:10×××48。被告孔吾龙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及追讨债权发生的费用。同日,原告通过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孔芝英的该帐户汇入人民币300000元。2012年3月17日,被告孔芝英向原告汇款124000元,2012年4月16日,被告孔芝英通过戚明火向原告汇款24000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孔吾龙与被告孔芝英于1981年2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芝英、孔吾龙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本案二笔汇款共计148000元的性质问题。原告认为是被告孔芝英归还其他款项和支付涉案借款利息。被告孔芝英、孔吾龙认为是归��涉案借款。本院认为,1、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未对借期内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辩解,对该24000元按归还借款本金处理。2、原告主张其中的124000元系归还其他借款,但未能说明归还的是何笔债务;且本院在审理本案时,与原告另行起诉孔吾龙、孔芝英、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六案和原告起诉孔万龙保证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了联审,原告也未就该124000元款项,在其余七案中扣减。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对该124000元作为返还本案所涉借款处理。被告孔芝英未向原告清偿借款,被告孔吾龙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孔芝英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孔吾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对涉案借款按被告孔芝英、孔吾龙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非涉讼款项的借款人或保证人,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对涉讼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双方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但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芝英、孔吾龙返还郭建平借款15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违���金。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郭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郭建平负担1314元,孔芝英、孔吾龙负担2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俞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