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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邰蕴佳与黄洪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蕴佳,黄洪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896号原告邰蕴佳,被告黄洪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原告邰蕴佳与被告黄洪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清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蕴佳的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水英、被告黄洪水、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蕴佳诉称,2012年9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黄洪水驾驶苏AXXX**号二轮摩托车,在溧水县永阳镇珍珠路珍珠桥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黄洪水负主要责任,由原告负次要责任。另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黄洪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先赔偿。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核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黄洪水驾驶苏AXXX**号二轮摩托车,在溧水县永阳镇珍珠路珍珠桥路段与原告邰蕴佳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邰蕴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黄洪水负主要责任,由原告邰蕴佳负次要责任。原告邰蕴佳受伤后即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3、右侧液气胸。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8714.32元。治疗终结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邰蕴佳:1、4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2、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该事故同时造成原告邰蕴佳工资及奖金损失为19015.26元(其中工资扣发5320元,奖金扣发13695.26元)。被告黄洪水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洪水支付原告邰蕴佳2566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及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保单、单位证明、工资对帐单、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伤害,造成其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责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黄洪水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依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邰蕴佳所骑行的是非机动车,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黄洪水的赔偿责任,所以被告黄洪水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酌情认定为80%为宜。对原告邰蕴佳的损失应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871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经当事人质证确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9520元,被告认为应当提供工资卡、社会保险等,或只认可按44元每天,计算90天。经查,原告邰蕴佳事故发生前在兴业银行南京分行工作,因本起事故造成误工,据查,单位因其误工而扣发其工资为5320元,扣发奖金为13695.26元,合计误工损失为19015.26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6000元,被告对护理期限按60天计算无异议,但只认可住院期间按50元每天,出院后按40元每天计算。经查,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确需护理,护理期限当事人对按60天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60元每天计算,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3600元;4、营养费720元,被告对营养期限按60天计算无异议,但只认可10元每天计算。经查,对原告的营养期限可以确认为60天,至于计算标准,可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标准按10元每天计算,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可3000元。经查,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此项费用酌情认定为3500元;6、鉴定费236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不在理赔范围,不认可。经查,原告为证明其损失程度而产生该项费用,系其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7、施救费、停车费106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黄洪水系酒后驾驶,不予认可。经查,原告因本起事故而产生该项费用,系其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另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只有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醉酒时,对财产损失才不予赔偿,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黄洪水系醉酒驾驶,因此,保险公司仍应依法赔偿。综上,原告邰蕴佳的损失可以确认为97579.58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均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承担应。被告黄洪水支付的2566元,原告邰蕴佳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赔偿原告邰蕴佳97579.58元(其中1000元直接给付被告黄洪水)。二、原告邰蕴佳返还被告黄洪水2566元。三、驳回原告邰蕴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负担739元,由被告黄洪水负担1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童清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