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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赵晓华、李云丽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聋哑人,骨龄鉴定大于18周岁。2013年4月1日因盗窃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勇,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聋哑人,骨龄鉴定大于18周岁。2013年4月1日因盗窃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权建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勇、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权建伟以及翻译人陈叶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在14路公交车行驶至秦都区七厂十字站时,由李某某在旁看人掩护,赵某某用携带的黑色皮包遮挡,用手夹走乘客王某某包中现金700元和价值345元的JUGATE牌Z5808型手机一部。(已追退)同日10时30分许,在秦都区玉泉东路口公交车站,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茂陵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形迹可疑,经盘问教育后,两被告人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针对以上指控,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系聋哑人,在犯罪后存在自首情节,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且赃物已追退,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聋哑人,在犯罪中系从犯,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在其乘坐的14路公交车上,当车行驶至秦都区七厂十字站时,由李某某在旁看人掩护,赵某某用携带的黑色皮包遮挡,用手夹走乘客王某某包中现金700元和价值345元的JUGATE牌Z5808型手机一部。10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秦都区玉泉东路口公交车站时,两被告人下车,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茂陵派出所民警发现两被告人形迹可疑,经盘问教育后,两被告人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上述赃款、赃物已退赔。上述事实,根据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3月31日10时许,本案受害人王某某乘坐14路公交车,当车行至七厂十字附近时,挎包里面的手机和700元现金被盗。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3月3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茂陵派出所两位民警在毛条路东口公交车站,发现两名年轻女子举止可疑,遂上前进行盘查,后将两名女子传唤到派出所,该两名女子交代,当日上午10时,其在14路公交车上扒窃一女子现金700元和手机一部。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3月31日,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茂陵派出所从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了700元现金和JUGATE牌Z5808型手机一部。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4月1日,咸阳市公安局���都分局茂陵派出所向本案受害人发还了现金700元和手机一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两被告人所盗窃的手机价值为345元。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本案两被告人的骨龄均大于18周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两被告人辨认,其二人是在七厂十字附近的14路公交车上盗窃了本案受害人的700元现金和手机一部。讯问笔录。证明2013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在其乘坐的14路公交车上,当车行驶至秦都区七厂十字站时,由李某某在旁看人掩护,赵某某用携带的黑色皮包遮挡,用手夹走本案受害人王某某包中现金700元和手机一部。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04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均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发现形迹可疑经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切均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雷增教代理审判员  刘康军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