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岑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南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岑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南,男,51岁。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晓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6月份,被告人李南为了防止家中的木薯被野猪吃,便找来一支火药枪准备用于打野猪。后李南将该火药枪藏在大业镇同福村茅坪组2号家中房间内的床头处直至案发。经鉴定:该火药枪认定为枪支。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南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6月份,被告人李南在不具备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情况下,将一支火药枪藏匿于家中。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南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火药枪予以扣押。经鉴定:该火药枪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火药枪1支(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称量清点记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和被告人李南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火药枪1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红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