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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贤,陈燕玲,陈俊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410号原告王开贤。委托代理人杨远其,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燕玲。被告陈俊潇。委托代理人陈燕玲。一般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22号22、24楼。负责人彭智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枫。原告王开贤与被告陈燕玲、陈俊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贤的委托代理人杨远其,被告陈燕玲,被告陈俊潇的委托代理人陈燕玲,被告天安财保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贤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告驾无证摩托车与被告陈燕玲驾川A293**轿车在南延线城南名著路口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2012年6月1日双流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确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经查,川A293**车为陈俊潇所有。同年12月20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确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据此,原告王开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陈燕玲、陈俊潇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9?920元;2.被告天安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燕玲、陈俊潇辩称,陈燕玲与陈俊潇系母子关系,陈燕玲系借用陈俊潇的川A293**号轿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交警的责任划分,双方是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燕玲垫付了15?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安财保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陈燕玲驾驶川A293**号车与王开贤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双流县南延线城南名著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开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22006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燕玲、王开贤负同等责任。2012年5月21日至6月15日,王开贤在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腓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如病情未好转门诊续假;2.加强营养;3.术后1、3、6、12月复查;4.一年后来院取内固定,约需住院费用6?000元。在王开贤住院治疗期间,陈燕玲垫付医疗费15?3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出院结算时医院退费8?043.58元。2012年12月20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王开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王开贤支付鉴定费1?425元。另查明,1.川A293**号车的车主为陈俊潇,该车在天安财保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时,陈燕玲系借用陈俊潇的川A293**号车。3.王开贤居住在双流县华阳镇鹤林村6组,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华阳镇鸿阁鑫座工地上做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1.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0?664元、误工费按3?400元每月的标准以21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500元(25天×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25元、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以上共计79?920元。三被告经质证认为,医疗费见票据,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误工费认可误工时间115天、标准按上年度建筑行业29?629元计算,护理费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营养费10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文建陈述,王文建和原告王开贤是亲戚关系,王文建是包工头,王开贤一直在自己承包的工地上做工,王文建手下工人与成都市蓝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工资表、考勤都是王文建自己打后交给公司盖章,结算时王文建与工人结算。王开贤是在华阳镇鸿阁鑫座做工时受伤的。被告认为证人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承包工程等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也没有居住在城镇。3.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医疗费中自费部分的金额以医疗费总金额的15%计算,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本院认为,一、陈燕玲驾驶川A293**号车造成王开贤受伤,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陈燕玲与王开贤负同等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陈燕玲承担50%、王开贤承担50%。陈俊潇虽为该车的车主,但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陈俊潇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中因王开贤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5?256.42元。其中,自费药部分为2?288.46元(15?256.42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5.护理费:2?000元(80元/天×25天)。6.误工费9?335.16元(29?629元/年÷365天×115天)。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1?425元。以上损失共计:78?930.58元。三、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交了成都市蓝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但根据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并不是成都市蓝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工资表为证人王文建打印后交给公司加盖的印章,且该印章并非公司财务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4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从事的是建筑行业,故按照2012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29?62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的住院病情证明书,医嘱为全休三个月,如病情未好转门诊续假,因原告未提供门诊续假的证据,故对误工时间,按住院25天加全休三个月计算,共计115天。关于摩托车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四、由于川A293**号车在天安财保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天安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付55?249.16元(40?614元+9?335.16元+300元+2?000元+3?000元),共计赔付65?249.16元。五、交强险先行赔付后,王开贤尚有损失13?681.42元,按本院对责任比例的划分,陈燕玲应赔偿王开贤6?840.71元,王开贤应自行承担的损失为6?840.71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和自费药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该部分损失1?856.73元[(1?425元+2?288.46元)×50%]应由陈燕玲自行承担。天安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付的金额为4?983.98元(6?840.71元-1?856.73元)。故平天安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共应赔付的金额为70?233.14元(65?249.16元+4?983.98元)。六、事故发生后,陈燕玲垫付医疗费15?300元,天安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上述金额品迭后,天安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应直接支付王开贤48?789.87元(78?930.58元-23?300元-6?840.71元),支付陈燕玲13?443.27元(70?233.14元-48?789.87元-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开贤48?789.87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燕玲13?443.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减半收取为350元,由陈燕玲负担290元,王开贤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琼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