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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4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卓世德与李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世德,李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4126号原告卓世德,男,1956年4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李洋,男,1978年3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卓世德诉被告李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世德,被告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世德诉称:2013年2月26日14时许,原告在其租用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正街85号门市内工作。此时,原告的板车停放在其门市前的道路旁。被告李洋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其板车强行推走。原告进行制止,被李洋推到在地。原告于翌日到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经医生诊断为髋尾部挫伤,全休五天。2013年3月9日,原告到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左臀部软组织挫伤,休息一周。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1、被告李洋赔偿原告医疗费1052.44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039.30元,合计4692.34元;2、要求被告李洋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李洋承担。原告卓世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记载内容为:卓在与李洋争车位时,称被李双手推了一下,被推倒在地,屁股觉得痛,走路感到不方便;2、伤情照片、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专用收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租赁合同。被告李洋对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李洋辩称:当日他和朋友郭翔开车到南坪正街农贸市场对面准备停车,当时他看见有一个板车停放在路边,大约占了三个车位。由于他有急事,又找不到其他的停车位,他朋友就下车将板车移开,李洋将车停到车位上。这时原告卓世德从其门市出来让李洋把车开走。双方就停车位发生争吵。当时他并未与卓世德有过任何身体接触,更不可能推倒卓世德,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4时至15时许,原告卓世德在其租赁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正街85号店面内工作。卓世德将其所有的一辆板车停放在店铺门口的道路旁。被告李洋与其朋友郭翔开车至该路段,为了停车,李洋的朋友郭翔下车将卓世德的板车移开,李洋将车停放在车位上。卓世德见状,认为李洋未经他同意擅自移动了他的板车,遂即与李洋发生了争吵。后经群众报警,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南坪派出所民警出警平息了纠纷,将二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调解。原告卓世德于2013年2月27日到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髋尾部挫伤。2013年3月9日,原告到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左臀部软组织挫伤。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到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南坪派出所调取了双方于当日所作笔录各一份和2013年3月8日《治安调解书》一份,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治安调解书》记载内容与案件接报回执内容基本一致。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均是各执一词,被告李洋一直对原告称其推倒他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卓世德不能举证证明李洋确有推倒他并致他受伤的行为和事实,故对原告卓世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世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卓世德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