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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霍志存与宋义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志存,宋义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霍志存。委托代理人庞吉俊,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义轩。原告霍志存与被告宋义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义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7683元,经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7683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宋义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霍志存秋季海防工程款叁万壹仟伍佰玖拾壹元整(31591),另加车费、工具打帐篷零工共计壹仟伍佰肆拾陆元整(1546),宋义轩,2011年1月8日。”2011年1月10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霍志存施工队在中铁十局北岭庄火车站货仓秋季至年底工程款壹万肆仟伍佰肆拾陆元整(14546元),宋义轩2011年1月10日。”被告已付款10000元,余37683元被告未付,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诉来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7683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工程款3768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义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霍志存工程款3768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本金37683元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霍志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仉 咏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阚吉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