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吴埭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湖州久远门业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湖州久远门业有限公司,曹学青,薛学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埭商初字第115号原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惠诚。委托代理人:钱行。委托代理人:姚铭。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学青。被告:湖州久远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岗。委托代理人:许见明。被告:曹学青。被告:薛学芬。原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湖州久远门业有限公司、曹学青、薛学芬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曹学青、薛学芬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在本院埭溪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铭、被告湖州久远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曹学青、薛学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担保向湖州交通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担保金额为490万元。被告湖州久远门业有限公司、曹学青、薛学芬承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且均签订了合同或保证书。据此,原告为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担保后,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向湖州交通银行申请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890万元,但至汇票到期日(即2013年1月3日)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未能按约缴存汇票项下票款,原告在银行的催告下,于2013年1月4日为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代偿票款445万元。嗣后,案中被告均未履行到期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款445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5日起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二、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5.88万元及22.25万元的违约金;三、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律师代理费4.5万元);四、被告湖州久远门业有限公司、曹学青、薛学芬对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共同连带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委托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2、信用反担保合同及保证书,证明被告湖州久远门业有限公司、曹学青、薛学芬为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反担保,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开立承兑汇票担保490万元的事实。4、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清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担保后获得银行汇票890万元的事实。5、银行催告书(要求代偿通知书),证明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逾期缴款的事实。6、付款通知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代偿445万元的事实。7、律师代理合同及相关凭证,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5万元的事实。被告湖州久远门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该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违规操作,涉嫌违法,主合同无效,故由被告湖州久远门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反担保合同无效;2、原告并未履行代偿行为,该445万元原告汇入的是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账户而非其他账户,系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故被告湖州久远门业有限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湖州久远门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1、公函及挂号信回执,证明被告湖州久远门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发函,认为本案主合同因违法操作而无效,担保及反担保合同均属无效,被告湖州久远门业有限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2、情况说明,证明涉案89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因各方协调,该笔款项归还银行后银行将再次放贷,故由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45万元,加上帐户上的445万元保证金用于归还该汇票款。3、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公司对账单,证明2013年1月4日还款当日,先由原告汇入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尾号为5839的帐户445万元,再由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帐户上连同原保证金归还上述汇票款890万元。4、入账凭证,证明2013年1月4日,原告汇入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尾号为5839的帐户445万元,余额897万余元。5、出账凭证,证明2013年1月4日,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尾号为5839的帐户归还承兑汇票款890万元,余额7万余元。6、记账回执,证明2013年1月4日,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尾号为5839的帐户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扣款890万元。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曹学青、薛学芬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证:一、原告提交的委托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及保证书、保证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清单,经被告质证认为本案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操作过程中违规,违反票据法,没有真实的交易,故主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均无效。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及保证书、保证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是原、被告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做出的民事行为,其形式、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且被告的质证意见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银行催告书(要求代偿通知书),经被告质证认为该通知书系交通银行一方的意思表示,根据通知书载明的内容是要求原告将款项汇入银行指定帐户,而事实上,原告款项没有汇入通知书要求的指定帐户。本院审查认为,该份银行催告书(要求代偿通知书)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结合原告提交的付款通知,可知原告已将款项汇入银行指定帐户(×××6799)。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交的付款通知一组,经被告质证对其中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扣款没有异议,但对支付系统挂销账有异议,认为批注“中小企业代偿九翔胶带银票到期款王践飞”字样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出借给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再予以还款。本院审查认为,支付系统挂销账上,该笔445万元金额的付款人名称为湖州市中小企业应急周转资金专户,收款人名称为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为×××6799,该账户即银行催告书(要求代偿通知书)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要求原告汇款的指定账户,并无不妥,至于原告是直接汇入该银行账户还是汇入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账户再一并予以还款系银行要求付款形式的不同,并不影响该笔445万元的代偿性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合同及相关凭证,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五、被告提交的公函及挂号信回执,经原告质证,认为其证明目的不成立,该发函行为系被告湖州久远门业有限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缺乏真实性、客观性。本院审查认为,该份公函系被告湖州久远门业有限公司发往原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经调查,该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违规操作,涉嫌违法,故该笔贷款主合同无效,担保也当然无效,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反担保适用担保的有关规定,故湖州久远门业有限公司为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也属无效,湖州久远门业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亦不再为该笔贷款转贷时提供反担保”,以上内容均系被告湖州久远门业有限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无原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的确认,亦无其余反担保人的确认,且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六、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经原告质证认为其陈述的均不是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该情况说明系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单方面出具,证明力较弱,且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并未出庭参加庭审,同时,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情况说明所述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七、被告提交的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公司对账单、入账凭证、出账凭证、记账回执,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同时,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催告书(要求代偿通知书)、付款通知一组能够互相呼应,能够证明2013年1月4日还款当日,原告将445万元汇入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公司帐户,再由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帐户上连同原保证金共同归还汇票款89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被告欲将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该笔445万元系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这一主张,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日,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S335103M320120059877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作为承兑人同意为申请人即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承兑金额为890万元的汇票,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金额的0.5‰计收,并约定任何情况下,申请人应将依本合同承兑的任一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承兑人处。同日,原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签订编号为335103A1201200065089《保证合同》,为上述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450万元,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起两年。另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湖2011年委保字第144号《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其上述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保证金额为490万元,汇票期限为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1月3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的代位求偿权条款中,约定原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合同还约定,担保费总额为5.88万元。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若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5%的违约金,作为对其违约的惩罚性责任追究。合同还约定,该合同项下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所有义务和责任由被告湖州久远门业有限公司以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由信用反担保方与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向原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再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湖州久远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湖2011年反保字第110号《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湖州久远门业有限公司愿意以保证的方式就原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湖2011年委保字第144号《委托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1、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复利、罚息、汇率损失等);2、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资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等);3、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以及损失等。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保证责任全部解除时止,或者是原告承担了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后二年内。同日,被告曹学青、薛学芬向原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人提供反担保的保证书》,自愿以个人的全部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担保费、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为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承兑了票面金额为890万元的汇票,收款人为富阳市正宇化工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月3日。2013年1月3日,上述该汇票到期后,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未能按约缴存汇票项下票款。2013年1月4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向原告送达了《要求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在2013年1月4日前将款项人民币450万元划汇至该行指定账户,账户号为×××6799,代为清偿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所欠银票本息。在银行的催告下,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将该笔445万元汇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指定账户即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账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于当天将该笔代偿款连同该账户上原有保证金共计890万元汇票款一并扣款。嗣后,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反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致纠纷成讼。又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45000元。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另本院核定利息如下: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共计186天,利息为413850元(4450000*5/10000*186)。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担保人,已经按照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代偿义务,故原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有权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45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5日起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5.8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双方约定若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5%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系对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违约的惩罚性措施,本案原告已按约定主张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总违约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州久远门业有限公司、曹学青、薛学芬自愿以连带保证的方式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原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州久远门业有限公司、曹学青、薛学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州久远门业有限公司抗辩该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违规操作,涉嫌违法,主合同无效,故由被告湖州久远门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反担保合同亦无效的意见,因该抗辩意见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州久远门业有限公司抗辩原告并未履行代偿行为,该445万元原告汇入的是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账户而非其他账户,系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故被告湖州久远门业有限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笔445万元款项汇入的账户号为×××6799,确系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的账户,但该账户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向原告送达的《要求代偿通知书》中指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应划汇款项所对应的账户,并无不妥,亦不影响该笔445万元的代偿性质,且该抗辩意见无其他有效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曹学青、薛学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答辩、举证的权利。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偿款445万元,利息413850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合计4863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担保费5.8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四、被告湖州久远门业有限公司、曹学青、薛学芬对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四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541元,由被告浙江九翔胶带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州久远门业有限公司、曹学青、薛学芬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巍代理审判员  沈佳慧人民陪审员  梅美琴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