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浦北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浦北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湖南桂阳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宁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北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浦北县××大街。法定代表人何某某,院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浦北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副科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浦北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静和人民陪审员陈光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梁世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某,被告浦北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因右肱骨骨折后再次骨折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对原告做检查后对原告再行复位内固定手术。由于被告手术不成功,致使原告术后活动出现障碍,致使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再次入院治疗。原告两次共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23219.93元。原告认为,因为被告的错过导致手术失败,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3066.33元(其中,医药费23219.93元;误工费3563.2元;护理费35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二份、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花费了治疗费23219.93元;3、浦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被告浦北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第一次医药费与被告无关,不应当被告承担。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浦北县人民医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因右肱骨骨折后再次骨折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对原告做检查后对原告再行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出院,其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3014.48元。2012年9月12日,原告因在被告处进行了手术后,出现了右手背伸功能障碍,并出现右上肢肌肉萎缩症状而再次到被告处就诊,经被告方医生确诊为:1、右桡神经损伤;2、右肱骨骨折术后。2012年9月25日,原告再次进行了右前臂肌腱转位、伸拇、伸指、伸腕功能重建术。此次,从2012年9月12日至11月09日,原告共住院58天,花费治疗费10205.45元。其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照顾。另查明,原告以及其妻子均为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工作中因医务人员的过失,直接造成患者组织器官损伤而引起的对受害人的赔偿纠纷。医务人员作为治疗患者疾病的专业工作者,在为患者治疗过程中负有高度的注意谨慎义务。原告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以及相关损失,是由于其自身治疗所需,并非由于被告的过错所致,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的医生在为原告治疗右肱骨骨折术后再次骨折的过程中,作为专业的医务人员在其手术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因第一次治疗不当而再次进行手术,故被告对原告第二次手术应负全部过错,承担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作为患者,无法控制、指导医生的治疗���程,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其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可赔偿的项目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第二次住院共花费治疗费为10205.45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与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为农村居民,按照按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结合受害人住院天数(住院治疗58天),护理费应为3039.2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子一人护理,按照按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算。故结合护理人护理天数,护理费应为303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为58天,共计2320元。以上1-4项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8603.85元,由被告浦北县人民医院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北县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603.85元给原告刘某某。本案受理费627元,由被告浦北县人民医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7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忠审 判 员 罗 静人民陪审员 陈光乾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世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