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张某某、但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忠欢,张福林,但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沈忠欢。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福林。被告但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营业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机构组织代码78228082-7。负责人何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薇。原告沈忠欢与被告张福林、但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崇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忠欢及委托代理人喻开富,被告张福林,被告但超,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忠欢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张福林驾驶川F177**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但超所有)沿新都区利康路由北往南行驶,车行至利康路88号路段时,遇原告沈忠欢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京蓉物流驶出左转,在避让过程中,被告张福林所驾车前部与原告沈忠欢所驾车左侧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沈忠欢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沈忠欢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61天。2012年10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沈忠欢与被告张福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月9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沈忠欢的伤情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700元。原告沈忠欢的损失为:医疗费191560.57元、残疾赔偿金146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1221元、护理费48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1220元、后续治疗费9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6元,合计390667.57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扣除被告但超垫付的医疗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福林、但超连带赔偿原告沈忠欢245219.3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沈忠欢支付赔偿款。被告张福林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但超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福林与自己系雇佣关系,肇事车川F177**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自己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但超所有的川F177**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属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案经庭前证据交换,被告张福林、但超、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均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沈忠欢的伤残等级、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基本事实予以承认,并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191467.57元(原告沈忠欢垫付142168.68元、被告但超垫付39398.71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垫付9900元,双方同意按20%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3829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鉴定费2240元。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原告沈忠欢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20307元/年)计赔、伤残等级的赔偿系数为32%、误工天数为108天、住院天数59天。庭审中,原告沈忠欢提出放弃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权利;被告张福林、但超、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认可原告沈忠欢事发前从事物流公司搬运装卸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福林、但超、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对原告沈忠欢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沈忠欢的伤残等级及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等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沈忠欢与被告张福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双方均使用机动车,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按5:5较宜。鉴于被告张福林与被告但超系雇佣关系,且事发时被告张福林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但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分述如下:1.关于误工费。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认为原告沈忠欢系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为工伤,故不应存在误工费。针对此意见,法庭要求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于庭审后7日内提交出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未能在法庭给予的举证期届满前提交出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鉴于原告沈忠欢未能提供出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所减少收入的损失,故误工标准按所从事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赔较宜,其误工费为7001.95元(23664元/年÷365天×108天)。2.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侵权行为人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并结合原告沈忠欢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3.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当地一般护工工资标准计赔较宜,其护理费为3540元(60元/天×住院59天)。4.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沈忠欢的实际伤情和有利于健康恢复,本院对原告沈忠欢的营养费酌定为800元。5.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沈忠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处理相关事宜会实际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对原告沈忠欢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6.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沈忠欢提交的四川鼎诚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了原告沈忠欢其左肘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9700元,考虑到该笔费用系鉴定意见中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未能提出反驳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沈忠欢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700元予以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沈忠欢提交的四川鼎诚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其残疾赔偿系数为36%。诉讼中,原告沈忠欢与被告张福林、但超、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就残疾赔偿系数达成合意,即为32%。原告沈忠欢残疾赔偿金应为129964.8元(20307元/年×20年×32%)。综上,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损失情况,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沈忠欢受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1467.57元(原告沈忠欢垫付142168.68元、被告但超垫付39398.71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垫付9900元,双方同意按20%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3829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鉴定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129964.8元、误工费7001.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54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9700元,合计356494.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规定及案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忠欢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忠欢100元(10000元-垫付医疗费9900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合计赔偿原告沈忠欢110100元(110000元+100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沈忠欢97980.41元((356494.32元-交强险120000元-自费药38293.51元-鉴定费2240元)×50%)。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沈忠欢208080.41元(110100元+97980.41元)。保险公司免赔的自费药和鉴定费由双方按责分担,被告但超承担20266.76元((自费药38293.51元+鉴定费2240元)×50%)。鉴于被告但超垫付了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给付的赔偿款分配如下:给付被告但超19131.95元(垫付医疗费39398.71元-20266.76元),给付原告沈忠欢188948.46元(208080.41元-19131.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沈忠欢188948.4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但超19131.95元;三、驳回原告沈忠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9元,由原告沈忠欢负担573元,被告但超负担1916元(此款原告沈忠欢已预交,被告但超一并支付给原告沈忠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崇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辉窗体底端窗体底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