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罗玉池与陈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池,陈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04号原告罗玉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徐萍。被告陈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玮、石丽萍。原告罗玉池诉被告陈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晓花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提出对原告的护理期、误工期提出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徐萍,被告陈希的委托代理人邵晔,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日23时许,原告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丹枫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丹枫路口时,与在泰安路上由南向北直行的由被告陈希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罗玉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产生各项经济损失38148.2元(不含陈希已承担的医药费)。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希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148.2元(医药费40元、误工费、26358.6元、护理费、65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损失1310元);2、被告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以上损失承担先行理赔义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希辩称,陈希已垫付了现金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其他各项主张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各项损失中误工、护理、住院伙食期限无异议,但标准过高;交通费略高,结合其住院时间认可500元。营养费天数无依据,认可23天,车辆损失待原告提供依据(行驶证)。陈希垫付医疗费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24994.99元,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完,对于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交强险不再承担。陈希支付给原告的8000元现金应在本案中扣除,陈希可另行找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证据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1组,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证据3、医疗发票1份,证明原告自付治疗费用。证据4、车辆维修定损单、维修发票、检验及施救费1组,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维修费用。证据5、车票1组,证明原告因交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6、原告行驶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及原告受损车辆系原告本人所有的事实。被告陈希提供收条、借条共4张,证明原告共向陈希借8000元生活费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提供浙大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误工、护理时间。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1,能够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过错,证据3-5,能够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明2及平安保险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及需要的误工期、护理期与营养期存在关联,本院对鉴定意见中需护理天数及误工天数予以采信,而原告需要的营养天数,根据其伤情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40天应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二轮摩托车系原告所有,原告有权主张车辆损失,也能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陈希提供的借条及收条,原告予以确认,本院对陈希垫付原告8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2日23时20分许,罗玉池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杭州市滨江区丹枫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丹枫路口时,与在泰安路上由南向北直行的陈希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罗玉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罗玉池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陈希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右踝部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下胫腓关节分离、右踝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需误工期240日、护理期60日,均包括住院时间。事故发生后,陈希垫付原告8000元现金及部分医疗费用(该垫付医疗费用已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希24994.99元)。本院认为,一、陈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导致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3、营养费2000元(50元/天*40天)。4、护理费6589.60元(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26358.60元(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365天*24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诊疗情况,原告主张7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车辆损失131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自身所致损失为38148.20元,且加上平安保险已赔付给陈希垫付的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该损失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因陈希已现金垫付原告损失8000元,该费用应在原告可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保险公司需另行赔偿原告损失30148.2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玉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30148.20元。二、驳回原告罗玉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原告罗玉池负担79元,由被告陈希负担298元。原告罗玉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陈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倪晓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寿金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