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周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1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被抓获,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监刑诉字(2013)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丙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王某系朋友关系。周某于2013年4月13日14时许,在即墨市某区某楼某单元某户王某及其女友衣某暂住处,盗窃衣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700元。销赃挥霍。被告人周某、王某预谋盗窃后,于2013年4月28日21时许,由王某驾车载周某到即墨市某区某村,周某进入某公司院内,盗窃张某停放的白色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周某销赃后,赃物被扣押发还受害人。另查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周某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1)李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杨某、刘某、郑某、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衣某、张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二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王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周某在第2起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鉴于其到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间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原判未执行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王某在第2起盗窃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缓刑,与原判未执行的刑期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六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瑞亮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