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平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2009年6月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廖某某在平乐县张家镇张家街圩厂旁的一间烂屋内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陈XX,获毒资96元;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给陈X,获毒资300元。2013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廖某某在平乐县张家镇榕津村委公路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X,廖某某与陈X到张家镇榕津信用社自助取款机取款时被平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在廖某某的指认下,缴获可疑毒品15小包,净重6.528克。经检验,缴获的可疑毒品未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陈XX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桂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计量证明、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不知道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贩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荣斌审 判 员 岑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覃 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对以假毒品进行犯罪的定性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毒品贩卖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不知道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走私、贩卖、运输、窝藏的,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未遂)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将精制毒品稀释后贩卖,或者是土法加工毒品因提炼不纯而含有较多杂质的,不论其中有多少其他成分,只要含有毒品,就应当以毒品犯罪认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