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韦秀梅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秀梅,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423号原告韦秀梅,女,壮族,住址广西大新县。委托代理人左怀球,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秦群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俊斌,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列原告韦秀梅诉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保险待遇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秀梅及委托代理人左怀球,被告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成新于2001年6月3日入职亿特机电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一直是对化学原料进行配料,由于长期接触化学药物,在2009年2月9日被诊断为白血病,在2010年7月10日被诊断为白血病职业病。于2010年9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11月29日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在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后由于没钱治疗耽误了可能治好的最佳时机,经多次要求在2011年1月28日被鉴定为旧伤复发。此时,白血病已经恶化,至2011年10月19日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深工保决字【2012】5340139号),未核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提起了行政复议,但未获支持。因李成新是因工死亡,近亲属应该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请求判令:1、被告对李成新因工死亡核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深工保决字【2012】5340139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3、深人社认字(宝)【2010】第53163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4、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5、《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旧伤复发鉴定结论》;6、《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延长医疗期确认意见》;7、《深圳市工伤保险住院结帐单》(三份);8、《深圳市工伤保险目录内进口药品申请单》(两份);9、《出院证明书》(八份)、门诊病历、复诊病历记录;10、《国家开发银行有限公司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辩称,李成新缴费工资平均低于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即2336元),故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核定其工资为2336元。由于李成新系在领取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期间旧伤复发,并被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给予医疗期治疗后,医疗无效死亡的,故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故被告根据上述规定,核发工伤保险待遇为:1、丧葬补助金;2、鉴定费和医疗费;3、按月供养亲属抚恤金;4、住院伙食补贴。经被告调查核实,确认李成新系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并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待遇和按月伤残津贴(按月领取伤残津贴之后,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之后,产生旧伤复发(劳鉴部门的鉴定结论),而后在治疗期间死亡。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李成新的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相关待遇,但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条例正确,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收件回执》;2、《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受理通知书》;3、身份证;4、工伤个人缴费记录;5、深人社认字(宝)【2010】第5316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6、劳动能力鉴定介绍信;7、《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旧伤复发鉴定结论》;8、《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延长医疗期确认意见》;9、医疗费用记帐通知书及病历;10、《深圳市工伤特殊检查治疗项目申请核准单》;11、工伤医疗票据核销登记单;12、住院日期记录;13、《深圳市工伤医疗特殊治疗项目申请审批表》;14、住院结帐单;15、《关于李成新家庭及其土葬情况的调查报告》;16、《证明》(民政局);17、死亡户口注销单;18、户籍登记证明;19、户籍证明;20、身份证与户口本;21、《关于李成新家庭成员的证明资料》;22、居委会证明;23、相片;24、《公证书》;25、主要家属成员表;26、主要家属补偿确认书;27、指纹登记表;28、《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审批表》;29、《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30、《深圳市工伤保险偿付核定单》;31、送达回证;32、邮寄单;33、存折;34、银行卡。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之夫李成新原系亿特机电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员工,参加了工伤保险。2010年7月10日,李成新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2010年9月20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0]第53163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成新的职业病属工伤。2010年11月29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10]第277090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李成新为三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2011年1月12日,被告作出深工保决字[2011]第5331851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审批(核准)决定书》,核定李成新享受医疗费521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20元,按月伤残津贴1868.8元。2011年1月28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旧字[2011]第284992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旧伤复发鉴定结论》,鉴定李成新属于旧伤复发,医疗期为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7月21日。2011年8月1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延字[2011]第297591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延长医疗期确认意见》,同意延长李成新的医疗期至2011年10月21日。2011年9月30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延字[2011]第302827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延长医疗期确认意见》,同意再次延长李成新的医疗期至2012年4月22日。2011年10月19日,李成新因病死亡。2011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李成新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申请材料。2012年12月7日,被告作出深工保决字[2012]第5340139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核发李成新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医疗费9008元(记账医疗费用143908.63元,按月供养亲属抚恤金756.9元);2、鉴定费900元;3、丧葬补助金25230元;4、住院伙食补助8568元;合计43706元。原告收到上述决定书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3月1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深府复决[2013]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行为。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核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发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伤残津贴。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户籍不在统筹地区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伤残津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伤待遇。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李成新在鉴定伤残等级后,被告向其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伤残津贴。李成新在领取按月伤残津贴期间工伤复发,且在治疗期间死亡,其情形应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即被告应向李成新的近亲属发放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贴、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核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秀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宝仪附相关法律法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伤残津贴……第三十一条户籍不在统筹地区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伤残津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第三十七条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