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吴超群与王晖、韩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群锋,王晖,韩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吴群锋,男,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王晖,男,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韩婷,女,住福建省屏南县。原告吴群锋诉被告王晖、韩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群锋、被告王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原告以转帐支付的方式陆续出借给被告王晖45万元(人民币,下同)。2013年12月1日,被告王晖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保证于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但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晖没有偿还。因该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晖与被告韩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被告王晖与被告韩婷的共同债务。故诉求:一、判令被告王晖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自出借之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3%计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止,按月利率4.5%计算。暂计至2014年1月6日共计61850元);二、被告王晖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三、被告韩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负担。被告王晖辩称,其与被告韩婷系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的讼争借款属实。但原告诉求的借款利息偏高。现其经济能力有限,同意分期分批偿还。被告韩婷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三份、中信银行个人网银转帐凭据二份及帐号为621xxxxxxxxxxxxx、姓名为吴群锋的DCC历史流水明细帐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自己的中信银行和建设银行帐号转帐出借给被告王晖45万元,被告王晖立下借条三份交原告为凭;二、《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晖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了《协议》,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与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王晖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可以说明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帐号转帐出借给被告王晖45万元、被告王晖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为凭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还款及违约责任等事实。上述证据的复印件,连同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已送达给俩被告。被告王晖系讼争借款的借款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被告韩婷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抗辩意见。故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系有效证据,可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王晖的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晖与被告韩婷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王晖因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9月2日、9月3日、9月13日先后通过其中信银行和建设银行帐号以转帐的方式出借给被告王晖1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450000元。被告王晖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13日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30万元及5万元的借条三份交原告收执为凭(其中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的借条反映的借款金额30万元即是2013年9月2日、9月3日原告转帐出借的30万元),三份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2013年12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王晖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主要内容:1、定于2013年12月20日至12月25日间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其余逐批还清于2014年1月20日之前。2、由于乙方未能在借款期满及时还本付息,导致甲方利益受损。自2013年12月1日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5%结算(按实际天数结算)。原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原约定月利息3%结算。3、如果乙方未按照还款计划支付甲方款项和足额支付利息,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本金和利息。4、如乙方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偿还甲方本金和利息,甲方不仅有权要求乙方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欠款金额按日1‰支付违约金及追索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等等。《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晖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于2014年1月7日诉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处理。2014年3月17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庭审最后陈述时,原告对讼争借款的利息变更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晖因需要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晖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现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讼争借款利息,没有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院予以照准。讼争借款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的借条所反映的30万元借款中,25万元的实际转帐出借时间为2013年9月2日,5万元的实际转帐出借时间为2013年9月3日,该30万元借款应以实际借出金额和时间作为利息计算的基数和起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于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晖和被告韩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王晖、韩婷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王晖的个人债务及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及讼争借款没有用于俩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及其他共同支出,故本案诉争的借款应视为被告王晖、韩婷的共同债务,被告韩婷应对上述讼争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因俩被告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付出了律师费1万元。根据《协议》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关于请求被告王晖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分段利息及承担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并由被告韩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称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婷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晖、韩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群锋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以本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九月二日起;以本金人民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九月三日起;以本金人民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均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晖、韩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给原告吴群锋律师费人民币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九千零一十九元,由被告王晖、韩婷负担八千五百九十元七角,由原告吴群锋负担四百二十八元三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文良审 判 员 林梅金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慧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