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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长江家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伊美星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伊美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坑梓街道金沙社区东联路旁工业区*号。组织机构代码:797976253。法定代表人:许中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军,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长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建设东路长江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08424044。法定代表人:江学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慧,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治贤,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市伊美星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美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长江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长江公司与伊美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长江公司向伊美星公司购买两款衣柜共9个,由长江公司提供样品,伊美星公司负责生产,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交货地点为伊美星公司工厂,交货方式为长江公司上门提货;付款方式为先预付30%订金12000元,余款28000元出货前付清;如伊美星公司逾期交货,每天支付逾期货物总额5‰的违约金;如伊美星公司的产品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标准要求,长江公司有权拒付货款,并由伊美星公司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等。2011年11月7日,长江公司给付伊美星公司上述合同的订金12000元。2011年12月12日,双方就2011年11月5日《购销合同》约定的9个衣柜重新签订合同,将交货日期变更为2011年12月16日,合同总金额变更为44010元,付款方式变更为先预付30%订金13200元,余款30810元出货前付清,其他合同条款未作变更。另查:2011年11月25日,长江公司与伊美星公司另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长江公司向伊美星公司购买12个次卧床头柜,由长江公司提供样品,伊美星公司负责生产,合同金额为6240元,交货时间为11月28日,交货地点为伊美星公司工厂,交货方式为长江公司上门提货;付款方式为先预付30%订金1870元,余款4370元出货前付清;违约条款同2011年11月5日《购销合同》。2011年11月30日,长江公司给付伊美星公司上述合同的全部货款6240元。2011年12月13日,长江公司派工作人员到伊美星公司处提货,经现场验收,双方确认衣柜存在门板变形、床头柜存在明显钉眼等问题,双方协商由伊美星公司进行返工、将上述不良处理合格后方可包装。2011年12月28日,长江公司向伊美星公司发出函件,要求伊美星公司就未依约交货作出答复。2012年1月3日,长江公司向伊美星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伊美星公司不予交货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11月5日、11月25日、12月12日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另,长江公司主张曾委托伊美星公司将6个1.5米宽的床屏改做为1.8米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伊美星公司对长江公司的主张予以否认。在审理过程中,伊美星公司主张其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衣柜及床头柜的生产,并电话通知长江公司提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长江公司的原审请求为:l、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2、伊美星公司返还长江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本金18240元及利息300元(该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实际还清之日止付);3、伊美星公司支付逾期交货及产品质量未达到约定标准的违约金共计22924.5元(上述2、3项共计41464.5元);4、伊美星公司立即返还长江公司提供的1个床头柜样品;5、伊美星公司立即返还长江公司提供的6个1.5米宽床屏样品(价值5880元);6、由伊美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伊美星公司的反诉请求为:1、长江公司继续履行《购销合同》,支付合同货款32010元;2、长江公司上门提取合同标的物(9个衣柜和12个床头柜)及样品(长江公司提供的1个衣柜样品和1个床头柜样品);3、由长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长江公司与伊美星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一、双方约定9个衣柜的交货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伊美星公司主张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衣柜的生产,但至2011年12月13日长江公司上门验收时,伊美星公司交付的衣柜仍不符合质量要求,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伊美星公司在其后的三日内完成生产并通知长江公司,伊美星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长江公司已发函要求解除关于衣柜的2011年11月5日及2011年12月12日的《购销合同》,该解除通知自到达伊美星公司即生效,合同已经解除,伊美星公司应当返还订金12000元及1个衣柜样品,并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即13203元。长江公司主张伊美星公司承担利息、逾期交货及产品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违约金,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伊美星公司主张长江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价款,该院不予支持。二、双方约定12个次卧床头柜的交货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伊美星公司在交货期限届满后的2011年12月13日、长江公司上门提货时仍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床头柜,伊美星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长江公司已发函要求解除关于床头柜的2011年11月25日的《购销合同》,该解除通知自到达伊美星公司即生效,合同已经解除,伊美星公司应当返还价款6240元,并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即1872元。长江公司主张伊美星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长江公司主张伊美星公司返还1个床头柜样品,该院予以支持。伊美星公司主张长江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价款,该院不予支持。三、长江公司主张伊美星公司返还6个床屏样品,缺乏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伊美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长江公司衣柜合同价款12000元;二、伊美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长江公司床头柜合同价款6240元;三、伊美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长江公司违约金15075元;四、伊美星公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长江公司1个衣柜样品;五、伊美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长江公司1个床头柜样品;六、驳回长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伊美星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发布)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84元,由长江公司承担194元,由伊美星公司承担7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伊美星公司承担。上诉人伊美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伊美星公司无需返还长江公司衣柜合同价款12000元,且判令长江公司继续履行《购销合同》;2、判令长江公司上门提取合同标的物及样品;3、判令伊美星公司无需返还长江公司床头柜合同价款6240元;4、判令伊美星公司无需支付长江公司违约金15075元;5、诉讼费用由长江公司承担。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伊美星公司于2011年11月5日与长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01),约定长江公司向伊美星公司购买衣柜9个,由长江公司提供方案和图纸,伊美星公司负责生产。合同交货期为2011年11月25日,伊美星公司已于交货期内如期生产完毕,并电话通知长江公司付款提货。长江公司对产品的提出新的要求,双方经协商于2011年12月12日重新签订《购销合同》,重新约定方案和交货期。伊美星公司再次按期完成生产后,通知长江公司上门提货,但长江公司至今拒绝提取。同时,伊美星公司与长江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另一份《购销合同》,伊美星公司完成生产后,长江公司也拒绝提货。综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伊美星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长江公司拒不履行其付款及提货义务,反而主张伊美星公司未及时交货,以逃避违约的责任。因合同标的物为定制产品,不是市场上销售的普通产品,长江公司拒不履行合同,将导致伊美星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履行,长江公司故意违反合同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长江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第四项、第五项均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接受该两项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伊美星公司是否应返还长江公司涉案合同价款及支付长江公司违约金的问题。第一,根据双方的约定,12个次卧床头柜交货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9个衣柜最终交货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第二,长江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派工作人员到伊美星公司处提货,经现场验收,双方确认衣柜存在门板变形、床头柜存在明显钉眼等问题,双方协商由伊美星公司进行返工、将上述不良处理合格后方可包装。第三,长江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向伊美星公司发出函件,要求伊美星公司在收到该函后三日内就未依约交货问题作出书面答复。但伊美星公司并未就此进行书面答复。第四,伊美星公司虽主张其已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了涉案家具的生产,并通知长江公司上门提货,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伊美星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在涉案三份《购销合同》解除之后,伊美星公司应返还长江公司衣柜合同价款12000元、床头柜合同价款6240元,并支付长江公司违约金15075元,并无不妥。伊美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伊美星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何    溯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芳原(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