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东阿县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东阿县华美达电动车业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东阿县华美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山东高开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615号原告东阿县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家勇,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华辉,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阿县华美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心伟,职务经理。被告山东高开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梦特,职务经理。原告东阿县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阿县华美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高开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县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被告华美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由被告山东高开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二被告拒不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东阿县华美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山东高开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均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东阿县华美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率24‰(月利率);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时间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原告及被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山东高开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华美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该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200万元;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原告与山东高开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签字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出借资金的义务,但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因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均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审查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东阿县华美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山东高开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向被告出借资金的义务,二被告就应该按照约定每月还本付息。二被告不按约定付款的行为,表明其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故原告据此要求跟被告解除合同并追要借款本息不无不可。其诉求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阿县华美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阿县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二、被告山东高开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传指审 判 员 赵 鹏人民陪审员 赵 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