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邻水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是梅某某,甘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是梅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后云,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甘某某,男,汉族。原告梅某某与被告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后云二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某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6日,原、被告在邻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20日生育一子甘某甲。2012年5月2日,原、被告在邻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双方约定婚生子甘某甲由被告抚养。现被告染上毒瘾,并彻夜不归,不履行父亲的职责,至婚生子甘某甲无人照管,2012年12月,原告将婚生子甘某甲接到身边照顾,被告拒不给付抚养费,并继续在外吸毒。现请求判决原、被告婚生子甘某甲由原告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某某辩称:同意将婚生子甘某甲变更为原告抚养,同意给付抚养费,不同意儿子更改姓氏,保留探视权。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原、被告在邻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20日生育一子甘某甲。2012年5月2日,原、被告在邻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婚生子甘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甘某某将儿子甘某甲安排随其父母亲一起生活。近年来,由于被告的父亲长年卧病在床,被告又长期在外务工,暂无精力抚养甘某甲,并于2012年11月18日(农历)将甘某甲送至原告处,现甘某甲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庭审中,被告甘某某以原告梅某某欲更改儿子甘某甲姓氏为由,不同意调解,不同意甘某甲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身份证、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关心爱护子女,让子女幸福健康地成长是每一个为人父母的责任。离婚时,原、被告协议婚生子甘某甲跟随被告生活,但被告没有尽到作父亲应有的责任,未能给甘某甲提供一个完整、正常的家庭,这将对甘某甲生活、学习、心理造成不良的影响,并且从2012年11月以后,甘某甲已事实上随原告生活至今,从维护未成年人利益原则考虑,原告请求变更甘某甲的的抚养权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故甘某甲的抚养费应结合邻水县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与甘某甲的实际需要,酌定为抚养费300元/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梅某某和被告甘某某的婚生子甘某甲变更为随原告梅某某生活,由被告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甘某甲抚养费300元,直至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庆江人民陪审员 熊维国人民陪审员 冯智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