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南京昌高科技有限公司、郑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昌高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万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天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俞力,范学连,范中敏,晋国芳,王文权,徐秀英,郑锋,王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商初字第136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198号。代表人唐利民。委托代理人顾玉姝,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昌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高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区浦州路35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万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东山街道建南社区青龙路666号-2。法定代表人陆国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天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美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421号602室。法定代表人吴政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柏春,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力。被告范学连。被告范中敏。被告晋国芳。被告王文权。被告徐秀英。被告郑锋。被告王飚。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昌高公司、万鑫公司、天美公司、俞力、范学连、范中敏、晋国芳、王文权、徐秀英、郑锋、王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玉姝、王云,被告天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高公司、万鑫公司、俞力、范学连、范中敏、晋国芳、王文权、徐秀英、郑锋、王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昌高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昌高公司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70%,每月20日为结息日。万鑫公司、天美公司、俞力、范学连、范中敏、晋国芳、王文权、徐秀英、郑锋、王飚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即按约向昌高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9月,昌高公司出现逾期结息情形,根据合同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向昌高公司主张相应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昌高公司偿还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欠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3年4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89332.51元,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昌高公司承担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律师费29600元;3、被告昌高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4、被告万鑫公司、天美公司、俞力、范学连、范中敏、晋国芳、王文权、徐秀英、郑锋、王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美公司辩称,昌高公司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有明显涂改痕迹;天美公司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空白格式合同,合同中的空白部分系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后期自行填写,未经天美公司确认。故天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昌高公司、万鑫公司、俞力、范学连、范中敏、晋国芳、王文权、徐秀英、郑锋、王飚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与昌高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月一定,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70%,亦即,实际利率等于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7,首期利率为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以上系数,从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月,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国家基准利率乘以以上系数确定下一周期利率;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为万鑫公司、天美公司、俞力、范学连、范中敏、晋国芳、王文权、徐秀英、郑锋、王飚与贷款人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人或担保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停止偿还其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等情形,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借款人和贷款人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同日,万鑫公司、天美公司、俞力、范学连、范中敏、晋国芳、王文权、徐秀英、郑锋、王飚分别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万鑫公司、天美公司、俞力、范学连、范中敏、晋国芳、王文权、徐秀英、郑锋、王飚为昌高公司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的,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债务履行期间,债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的,保证人对提前到期的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按照主合同或保证合同的约定提前收贷等情况下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时,保证期间相应提前。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1年12月8向昌高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贷款到期后,昌高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4月17日,昌高公司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本金1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9332.51元。2012年11月5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昌高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29600元。以上事实有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七份)、借款借据、欠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昌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昌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昌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96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对律师费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为有效约定,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为主张权利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9600元,并未高于南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美公司虽辩称保证合同中的空白部分系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后期自行填写,未经天美公司确认,但天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对天美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万鑫公司、天美公司、俞力、范学连、范中敏、晋国芳、王文权、徐秀英、郑锋、王飚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昌高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万鑫公司、天美公司、俞力、范学连、范中敏、晋国芳、王文权、徐秀英、郑锋、王飚对昌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万鑫公司、俞力、范学连、范中敏、晋国芳、王文权、徐秀英、郑锋、王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3年4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89332.51元,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二、被告昌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律师费29600元。三、被告万鑫公司、天美公司、俞力、范学连、范中敏、晋国芳、王文权、徐秀英、郑锋、王飚对被告昌高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470元,由被告昌高公司负担(被告昌高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预交,被告昌高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76)。审 判 长 陈学明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陈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