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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商辖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淮安市造漆厂有限公司与蒋建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造漆厂有限公司,蒋建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商辖初字第0003号原告淮安市造漆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三路11号。法定代表人吉伟。委托代理人田竹、隋秀娟。被告蒋建明。委托代理人赵善民、徐红。本院在受理原告淮安市造漆厂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建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蒋建明提出被告蒋建明经常居住地在泰州市姜堰区三水佳园7幢404室,因此,该案应移送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淮安市造漆厂有限公司诉被告蒋建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案立案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2013年5月23日被告蒋建明收到我院送达的单号为EY637479285CN的中国邮政快递,送达的材料为诉状、传票、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廉政告知书等应诉材料,并于2013年6月7日应诉答辩。被告蒋建明应当在收到应诉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即5月24日至6月7日。而被告蒋建明在6月13日寄出单号为1200530209912的韵达快递,已经超过十五日的期限,故被告蒋建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蒋建明提出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年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