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与杭州天悦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杨耀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杭州天悦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杨耀樑,魏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3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负责人:吕群。委托代理人:陈侽。被告一:杭州天悦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挺。委托代理人:钱江。被告二:杨耀樑。被告三:魏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与(以下简称工行拱宸支行)与被告杭州天悦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公司)、杨耀樑、魏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拱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侽、阮芮怡、被告天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耀樑、魏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拱宸支行诉称: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2020208-2011年(拱宸)字0101号的《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900万元,循环借款使用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在该期限内,第一被告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一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自助提取借款。第二、第三被告依据其委托杨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2020208-2011年拱宸(抵)字00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确定期间为2011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最高债权限额为1306万元,取得编号为杭房证字第1152××××号的他项权证)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14日第一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分别自助提取借款1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现该合同项下贷款已逾期,截至2012年12月20日,第一被告尚欠贷款本息9169697.96元,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9169697.96元(利息、复利、罚息暂算至2012年12月20日,自2012年12月21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复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第二、第三被告对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东方润园××幢××单元××室的房地产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工行拱宸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悦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2、最高额抵押合同;3、公证书;4、他项权证(编号:杭房他证字第11**××××号),证据2-4证明原告与被告杨耀樑、魏椗的抵押合同关系,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5、网银申请指令管理;6、客户贷款借据情况;7、贷款借据信息;证据5-7证明被告天悦公司已自助提款的事实;8、中国工商银行欠息通知单,证明截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天悦公司所欠逾期利息金额。被告天悦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情况属实,签订借款合同情况属实。被告杨耀樑、魏椗未提交答辩意见,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天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天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2020208-2011年(拱宸)字0101号的《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900万元,循环借款使用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在该期限内,天悦公司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天悦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自助提取借款。2011年9月7日抵押权人工行拱宸支行(甲方)与抵押人杨耀樑、魏椗(乙方)签订编号为12020208-2011年拱宸(抵)字00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在人民币130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天悦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杨耀樑、魏椗共有的位于杭州市东方润园××幢××单元××室房产,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1**××××号的他项权证。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14日第一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分别自助提取借款1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除归还9451.68元本金,其余本金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拱宸支行与被告天悦公司签订的《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原告工行拱宸支行与被告杨耀樑、魏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工行拱宸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天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工行拱宸支行要求被告天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对被告杨耀樑、魏椗共同所有的杭州市江干区东方润园××幢××单元××室房屋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耀樑、魏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天悦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借款本金8990548.32元并支付利息178237.73元、罚息911.64元、复利0.27元,合计9169697.96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自2012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12020208-2011年(拱宸)字0101号的《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有权对被告杨耀樑、魏椗共同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东方润园3幢2单元1601室的房产在13060000元范围内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0988元,由被告杭州天悦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杨耀樑、魏椗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戴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