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三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田志建诉被告卞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建,卞秉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483号原告田志建,男,194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卞秉喜,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田志建诉被告卞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秉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告通过郑家富认识被告卞秉喜。被告在2012年11月20日因买房向原告借款66000元,并出具借据,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但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田志建先生人民币陆万陆千元整,还款期限为壹月之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6000元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秉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志建借款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 震审 判 员 王 霞代理审判员 史 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