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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春芬与张春花、管林慧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花,管林慧,张春芬,张成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花。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林慧。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芬。委托代理人:叶文文。原审被告:张成华,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张春花、管林慧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温瑞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春花、管林慧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空,被上诉人张春芬的委托代理人叶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张春花、张成华与张春芬系同胞姐妹、姐弟关系,管林慧系张春花的女儿。2012年4月14日16时许,张成华、张春花及管林慧到瑞安市塘下镇水电巷38号张春芬经营的店里与张春芬发生纠纷,期间,张成华打了张春芬一巴掌,并用脚踹张春芬身上致伤。张春芬受伤后经治疗,后因病情原因于2012年4月18日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3782.38元,被诊断为左侧第2、3肋骨骨折。2012年5月14日,张春芬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伤。2012年6月25日,张成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2年6月28日,张春芬及张成华、张春花、管林慧在瑞安市塘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由张成华、张春花、管林慧于2012年7月3日前一次性赔偿张春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等一切经济损失170000元;之后,张春芬及张春花、管林慧于当天又签订了一份补充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张成华、张春花、管林慧赔偿张春芬的170000元由张春花、管林慧承担。届时,张成华、张春花、管林慧均未履行赔偿义务。2012年12月17日,张成华因本案的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张春芬于2012年9月27日其遭受张成华、张春花、管林慧殴打致轻伤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张春芬与张成华、张春花、管林慧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张成华、张春花、管林慧履行调解协议书约定,赔偿张春芬损失170000元。张成华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于张春芬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张春芬170000元。张春花、管林慧在原审中答辩称:第一,张春花、管林慧在2012年4月14日到过张春芬服装店,双方发生了争执,但张春芬是2012年4月18日去就医的,张春芬受伤是否系张春花、管林慧侵权不清楚,应待刑事案件查清后再审理,张成华承认其侵害张春芬致伤是因羁押原因。第二,瑞安市塘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且张成华在调解时未在场,其系事后补签,张春花、管林慧基于张春芬能撤销案件、让张成华取保侯审的情况下签字,事后张春芬并未去撤销案件。第三,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远远超出张春芬的损失。请求驳回张春芬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成华、张春花、管林慧用非法手段侵害张春芬的身体造成伤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赔偿张春芬因此所造成的全部合理经济损失。本案中,张春芬与张成华、张春花、管林慧之间的民事纠纷,经瑞安市塘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性质,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张成华、张春花、管林慧应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及时向张春芬履行赔偿款170000元。张春花、管林慧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春芬与张成华、张春花、管林慧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张成华、张春花、管林慧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张春芬经济损失1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张成华、张春花、管林慧负担。宣判后,张春花、管林慧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张春花、管林慧与张成华对张春芬构成共同侵权,共同赔偿张春芬的全部合理经济损失理由不能成立。1、张春花、管林慧与张春芬之间只是发生争吵,张春花、管林慧没有对其实施伤害,其身体受到伤害是张成华所为,张春花、管林慧的争吵与张春芬身体伤害之间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原判认定张春花、管林慧系共同侵权人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根据(2012)温瑞刑初字第2369号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张春花、管林慧也不是张春芬身体受到伤害的共同侵权人。原审判决张春花、管林慧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二、张春芬骨折发生在哪一天、是何人所为,到目前为止还存在疑点。2012年4月14日事情发生后,张春芬确实前往瑞安塘下镇人民医院就诊,根据当时就诊的情况,X线检查报告单并没有骨折的记载,且在2012年4月20日与2012年5月5日瑞安市人民医院的CT检查中,并无异常和骨折,瑞安市公安局瑞公物鉴伤字(2012)5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存在疑问。三、2012年6月28日,张春花、管林慧与张春芬等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和(补充)调解协议书是在张春花、管林慧受到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欺骗下而与张春芬达成的,该赔偿内容并非张春花、管林慧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无过错的人赔偿本身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述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应认定为无效而予以撤销。综上,张春花、管林慧没有实施对张春芬身体的侵权,不应成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张春芬要求张春花、管林慧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春芬答辩称:一、原判认定张春花、管林慧和张成华构成共同侵权有事实依据,各方在调解协议中对共同伤害的事实已予明确,刑事判决书中未认定三人共同侵权是因为公安部门已经不准备追究张成华的刑事责任,只是发现其有酒驾行为而一并处理。二、瑞安市公安局瑞公物鉴伤字(2012)5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已经明确张春芬的骨折情况,伤害是客观的。三、调解协议书和补充调解协议书是张春芬与张成华、张春花、管林慧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四、原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在不存在可撤销或无效情形时应予履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张成华答辩称:张春芬是被其打伤,应由其进行赔偿,不应由张春花赔偿。二审期间,张春芬、张成华、张春花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管林慧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瑞安塘下镇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事发第二天张春芬曾到瑞安塘下镇人民医院作X线检查,诊断结果为肋骨未见骨折。该证据在原审已经提供过,但由于未盖医院章,故原审未予认可。证据2,CT片,证明张春芬的肋骨第二根骨折为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不属轻伤范围,第三根肋骨未见骨折。张春芬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张春芬没有骨折,当时在瑞安塘下镇人民医院作X线检查后张春芬仍然很痛,故瑞安塘下镇人民医院建议做CT,但因为该医院CT机损坏未做,X线检查具有局限性,以致未能发现骨折。对证据2,瑞安市公安局瑞公物鉴伤字(2012)5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该CT报告已经进行说明,并已经瑞安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审查后予以确认。张成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X线检查报告单,因X线检查存在局限性,是否存在骨折不能仅凭X线检查,证据1亦与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7日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的CT意见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系CT片,从该CT片无法得出张春芬的肋骨第二根骨折为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不属轻伤范围、第三根肋骨未见骨折的结论。该CT片对应的CT检查报告单的CT意见为左侧第2肋骨骨折、第3肋骨不全性骨折,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亦与该CT意见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管林慧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张春芬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张春芬认为本案无须重新鉴定,可直接予以确认。张成华对原判认定其殴打张春芬致轻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管林慧申请对张春芬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由塘下派出所委托,由瑞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并非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张春芬原审时提供的证据,瑞安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7日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的CT意见均表明张春芬左侧第2前肋骨折、左侧第3前肋不全性骨折。张春芬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后,2012年4月20日的修正诊断为左肋骨2、3骨折,其出院诊断亦明确其左肋骨2、3骨折。(2012)温瑞刑初字第2369号刑事判决已认定张成华殴打张春芬致其左侧第2、3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张春花、管林慧关于张春芬骨折发生在哪一天、是何人所为到目前为止还存在疑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该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张春花、管林慧与张春芬在瑞安市塘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已达成调解协议书,张春花、管林慧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主张系在受到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欺骗下达成、该赔偿内容并非张春花、管林慧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无效或可撤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春花、管林慧应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张春花、管林慧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张春花、管林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美权审 判 员  邓习军代理审判员  柯丽梦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管建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