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尉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孟某甲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男,38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晚9时许,在尉氏县朱曲镇三字村,被告人孟某甲因琐事闯入被害人孟某乙家中与其论理,双方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孟某甲将被害人孟某乙致伤。经法医鉴定,孟某乙的伤情为轻伤。2012年8月8日,被告人孟某甲与被害人孟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乙、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孟某丙等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尉氏县公安局朱曲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妨害了他人的居住和生活安宁,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孟某甲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又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玉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