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苏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波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小波。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小波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苏小波经过本区同安街道足球村时,翻窗进入该村1栋4单元201号王思兰的租住房进行盗窃,在被告人苏小波未盗得财物时,听到门外有敲门声,害怕被查觉,打开门逃离,刚出门即被该小区的保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苏小波的供述,被告人苏小波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思兰的陈述,证人毛东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1)简阳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简阳市看守所看刑释字(2012)2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苏小波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实施盗窃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苏小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小波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小波非法侵入住宅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他人的隐私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苏小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小波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