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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姚华宸担保有限公司、余姚华宸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被与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姚腾达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华宸担保有限公司,余姚华宸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姚腾达,陈伟珍,余姚市宇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洪家牛,洪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81号原告:余姚华宸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迪华。委托代理人:姚银华。被告: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代表人:姚腾达。被告:姚腾达。被告:陈伟珍。被告:余姚市宇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家牛。被告:洪家牛。被告:洪宇。原告余姚华宸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告姚腾达、被告陈伟珍、被告余姚市宇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洪家牛、被告洪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华宸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被告姚腾达、被告陈伟珍、被告余姚市宇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洪家牛、被告洪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华宸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9日,因被告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贷款需要,原告与被告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及案外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余合银(2011)保借字第8231120110012278号】,原告为被告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姚腾达、被告陈伟珍、被告余姚市宇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洪家牛、被告洪宇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上述被告也出具了承诺书,由被告姚腾达、被告陈伟珍、被告余姚市宇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洪家牛、被告洪宇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现被告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已停产歇业,其代表人即被告姚腾达也下落不明,被告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未按期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催讨,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518774.2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518774.26元,支付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姚腾达、被告陈伟珍、被告余姚市宇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洪家牛、被告洪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反担保协议书、承诺书、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各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5份。被告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被告姚腾达、被告陈伟珍、被告余姚市宇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洪家牛未作答辩。被告洪宇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被告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被告姚腾达、被告陈伟珍、被告余姚市宇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洪家牛、被告洪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应予采信。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及案外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案外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月利率为7.9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原告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姚腾达、被告陈伟珍、被告余姚市宇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洪家牛、被告洪宇为被告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期限为原告为被告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承担担保责任起至被告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对原告的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止;各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原告代为偿还的本息等款项及以此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相关案件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所有费用。各被告也同时出具了承诺书。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向被告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发放了贷款,后被告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截至2012年9月10日,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18774.2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之间的借款、保证及反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六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应予归还;原告主张的代偿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但期限应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在被告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未归还原告代偿款的情况下,被告姚腾达、被告陈伟珍、被告余姚市宇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洪家牛、被告洪宇理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被告姚腾达、被告陈伟珍、被告余姚市宇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洪家牛、被告洪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归还原告余姚华宸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518774.26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腾达、被告陈伟珍、被告余姚市宇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洪家牛、被告洪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88元,由被告余姚市裕兴日用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鸿星审 判 员  严 波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