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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76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至本市稠江街道等地,实施盗窃作案三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636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稠江街道贝村路528号207房间内,趁无人之际,用自备的钥匙打开房门后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杨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销赃。2、同年3月底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稠江街道贝村路528号215房间,趁无人之际,以插卡开锁的方式入内,盗得被害人余某放在床头柜内的硬币人民币10余元。3、同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稠江街道楼下村五区6幢6单元403室,趁无人之际,以插卡开锁的方式入内,盗得被害人许忠旺放在房间内的共计价值人民币425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西铁城光动能手表一块及玉佩一块。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余某、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龚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