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871号原告: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号**楼*座。负责人:崔世荣。委托代理人:杨泽民,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环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祉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为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云奖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起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济宁分公司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聘请,指定杨泽民律师担任被告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应尽的义务。2012年9月6日,被告因故要求解除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并出具《解除常年法律顾问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法律顾问费为人民币53000元,已付10000元,余款43000元即日付清”。然而,被告违约,当日并未付清欠款,经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法律顾问费人民币430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1月1日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签��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聘请原告工作人员杨泽明律师担任被告下属济宁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常年法律顾问费按照每年八万元收取。2.解除常年法律顾问合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12年9月起一直拖欠原告法律顾问费43000元。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该两份证据均系原件,且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济宁分公司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聘请,指定杨泽民律师���任被告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律师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也支付了1万元的法律顾问劳动报酬。2012年9月6日,双方协商解除上述合同,被告下属济宁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常年法律顾问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八个月合同履行期应支付原告法律顾问费53000元,承诺尚欠余款43000元即日付清。该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分支机构委托为其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双方签订有偿法律服务合同,后因故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均系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下属济宁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可由被告承担。现作为受托人的原告请求委托人的法人企业支付拖欠的服务报酬,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4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云奖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芹芝 关注公众号“”